監護宣告
日期
2025-01-03
案號
KSYV-113-監宣-968-20250103-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68號 聲 請 人 丙OO 非訟代理人 林清堯律師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乙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胞弟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乙○○,經 高雄榮民總醫院身心科認定車禍腦傷後認知功能下降,目前意識混亂、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等情,致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宣告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即乙○○之胞兄丙○○為監護人,指定乙○○之胞姊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以下證據: (一)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二)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4紙。 (三)鑑定人即高安診所精神科醫師陳正興民國113年12月19日出 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 (四)同意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乙○○之兄弟姊妹均同意選 定丙○○為監護人、指定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本院依上開鑑定報告,認乙○○以簡易心智/認知狀態量表(M MSE)施測得分13至14分,屬重度認知功能缺失;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施測得分為3分,屬嚴重失智程度以上,其定向力、辨識能力、抽象思考能力、記憶力、計算能力、現實反應能力均有缺損,生活無法自理,需他人協助照顧,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乙○○為監護宣告。又聲請人為乙○○之胞兄,情屬至親,有照顧乙○○之意願,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合於乙○○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丙○○擔任乙○○之監護人,及指定乙○○之胞姊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張金蘭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