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5-01-24

案號

KSYV-113-監宣-971-20250124-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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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71號 聲 請 人 OOO 相 對 人 OOO 關 係 人 O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OOO(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子、胞弟,相對 人因腦梗塞合併血管性失智,現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㈡親屬同意書:相對人之子女、胞弟即聲請人與關係人均同意 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㈢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㈣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民國114年1月6日高市凱醫司字第11470068800號函暨所附鑑定報告書。   認根據鑑定結果,相對人患有「中度失智症(血管性失智症 )」,導致其在多方面表現出無法完整理日常事務及進行適當意思表示的情況,相對人對日期、事件及基本問題的回答存在顯著偏差,且在突發狀況處理上無法提供合理反應,顯示其現實反應能力不足,另外,根據心理測驗結果,相對人具有中度以上之認知功能缺損,相對人在日常生活功能上已有明顯退化,且財務管理能力已完全喪失,對自身財務狀況無法清楚描述,當被詢問是否會將重要證件借予陌生人時,雖表示不會,但無法提供具體原因,顯示相對人對詐騙及利用風險的防範能力嚴重不足,考量相對人目前年齡已達70歲,其認知及功能狀況勢必隨著年齡增長而進一步惡化,可能在短期内(2-3年内)出現更明顯的退化情況,進一步影響其日常生活與安全,基於上述狀況,相對人已完全喪失處理複雜事務及獨立管理生活的能力,且在意思表示的理解及判斷上存在明顯且嚴重的不足,屬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是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 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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