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可監護人行為
日期
2024-11-29
案號
KSYV-113-監宣-973-20241129-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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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73號 聲 請 人 王○○ 受監護宣告 之人 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許可聲請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乙○○○(女、民國00年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長子,乙○○○前經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51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乙○○○之次子王○○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確定在案。茲因乙○○○罹患失智症且髖骨嚴重受損,導致長期臥床,生活無法自理已逾5年。乙○○○自民國112年11月入住高雄榮民總醫院附設住宿長照機構,每月所需費用約新臺幣(下同)5萬3,000元,然乙○○○無收入,名下僅有如附表所示之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支應。由於生活費用龐大,僅依靠聲請人支付恐有不足之虞,為使乙○○○未來晚年生活獲得良好之照顧,故請求出售系爭不動產,所得價款用以支付生活費用等語。 二、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 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因此,監護人為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之聲請,應以該處分對受監護宣告人有利益為前提,倘併為預告處分之方式者,尚須監護人已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使該處分之結果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土地建物第一類謄 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高雄榮民總醫院附設長照機構費用收據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17、23至29、31至57、75至97頁),堪信為真。又聲請人已會同王○○開具乙○○○之財產清冊(系爭不動產名列其中)陳報本院且經准予備查在案一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3年度監宣字第510號案卷核閱無訛,是聲請人自得聲請本院准許處分所有系爭不動產。審酌乙○○○目前生活無法自理,需他人照護,無收入,且每月生活支出龐大,其所有臺南市歸仁區農會帳戶內存款僅餘128萬餘元,依上開每月所需支出金額計算,恐無法維持超過兩年,確有提早打算之必要。又出售系爭不動產後,所得價金可支應乙○○○生活及醫療所需,使其持續接受穩定、適切之照顧,並適度減輕聲請人等家屬之負擔,核屬對乙○○○有利且必要之行為,自應允許。 ㈡、另據聲請人所提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系爭不動產預賣價 格訂為685萬元,核與附近相同地段之其他不動產實際登錄之成交金額相當,此有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鄰近成交行情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1至57、101至115頁),足認上開出售之價格尚非對乙○○○不利益。綜上,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系爭不動產堪認合於乙○○○之利益且有必要,屬有理由而應予准許。 四、另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於 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均有明定。本院固許可聲請人處分系爭不動產,然聲請人務必參考實價登錄行情,不可有賤賣損及乙○○○利益之情事,且售出款項扣除相關費用後亦應妥善使用於乙○○○未來生活及照護所需費用,以免違反上開規定而負損害賠償或衍生相關刑事責任,併予敘明。 五、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附表: 編號 種類 坐落地號/建號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47 公同共有1分之1 2 同上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9 同上 3 同上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4 同上 4 建物 臺南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巷0號) 114.6(總面積)、7.2(陽台)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