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2-12

案號

KSYV-113-監宣-974-20241212-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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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74號 聲 請 人 OOO 相 對 人 OO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 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家事事件法第167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準此,鑑定乃聲請監護宣告事件之法定要件,並需當事人協同踐行之。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而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亦有規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請求對相對人甲○○○為監護宣告,前經本 院於民國113 年10月29日發函通知聲請人陳報相對人親屬系統表、可鑑定相對人精神或心智狀況之醫療機構或醫師,該函業於同年11月4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而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上開事項,有本院收狀、收文列印資料在卷可參。聲請人逾期猶未補正上開事項,顯有可歸責之處,是依上開規定,聲請人未盡其當事人所應協力之行為,導致鑑定人無從判斷相對人是否符合應該監護宣告之條件,本院亦無從判斷可否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如聲請人日後仍認有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之必要,當得復行備妥法定資料後提出聲請,附此敘明。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3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建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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