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1-04

案號

KSYV-113-監宣-988-20241104-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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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88號 聲 請 人 乙○○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監護宣告及關於選定或改定監護人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又家事   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   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非訟事件   法第3條規定「數法院俱有管轄權者,由受理在先之法院管 轄之,但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將事件移送於認為適當之其他管轄法院」,蓋關於監護宣告事件,多發生在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生活中心地即住居所地,為便利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使用法院及調查證據之便捷,以追求實體及程序利益,宜以其住所或居所地法院專屬管轄(參本條立法理由說明)。又戶籍登記地址並非認定實際居住之唯一依據,倘有客觀事證,足認戶籍地並非實際居住地時,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甲○○雖設籍於高雄 市大寮區,然其於民國112年7、8 月即搬至彰化居住迄今,復因慢性呼吸衰竭、缺氧性腦損傷,於113年9月25日至彰化秀傳醫院接受治療,並於同年10月22日出院至彰化護理之家安養,是請指定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為鑑定機關等情,此有聲請人家事監護宣告聲請狀、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足佐。揆諸首開說明,為便利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使用法院及調查證據之便捷,本件以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實際居所地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為最適當,且聲請人亦同意移轉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法院管轄。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王鵬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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