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可監護人行為

日期

2024-11-20

案號

KSYV-113-監宣-996-20241120-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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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96號 聲 請 人 許○○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塗銷於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上抵押權登記。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甲○○之子,相對人因車禍導致顱內出血,業經本院以民國109年度輔宣字第65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且選定聲請人擔任其監護人,暨指定許○○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因相對人於未受監護宣告時,曾借貸金錢新臺幣(下同)135萬元予王○○,王○○乃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抵押權登記,並登記權利人為相對人以為擔保。現王○○已將借款清償完畢,故該抵押權現已無擔保之債權存在,爰依民法第1101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許聲請人代理相對人塗銷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抵押權等語。 二、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 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揭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土地 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物第一類謄本、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小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交易明細(王○○已於113年7月12日支票交換入款120萬元、同年9月11日匯款30萬元至甲○○之女許琇玲帳戶內)等件為證,且經調取本院109年度輔宣字第65號卷宗核閱無誤,堪認塗銷附表所示不動產抵押權對於相對人尚無不利。而不動產抵押權登記之塗銷,既屬物權之處分行為,當屬上揭條文處分不動產之範疇,監護人代理監護人為之,自當經法院許可,方生效力。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101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准其塗銷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抵押權登記,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附表: 編號 項目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抵押權登記日期 權利人 債權額比例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 1 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823平方公尺) 王○○ 10000分之57 106年3月30日 甲○○ 全部 135萬元 王○○(全部) 2 高雄市○○區○○段○○段00000○號建物 王○○ 全部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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