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2-16
案號
KSYV-113-監宣-997-20241216-2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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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97號 聲 請 人 OOOO 相 對 人 O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並附理由。法院為前項之選定及指定前,應徵詢被選定人及被指定人之意見。家事事件法第168條定有明文。故被選定人及被指定人之同意需當事人協同踐行。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而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分別規定甚明。 二、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對甲○○為監護宣告,前經本院於民國11 3 年11月5 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送達之翌日起7 日內,向本院陳報親屬系統表暨其上最近親屬之戶籍謄本及同意書、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選暨同意書、可供鑑定之醫療機構及醫師、選定由何醫療院所進行本件監護宣告之鑑定,該裁定業於同年月15日寄存送達於聲請人戶籍地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上開事項,有本院收狀、收文列印資料在卷可參。聲請人逾期猶未補正上開事項,顯有可歸責之處,是依上開規定,聲請人未盡其當事人所應協力之行為,導致鑑定人無從判斷相對人是否符合應該監護宣告之條件,本院亦無從判斷可否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如聲請人日後仍認有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之必要,當得復行備妥法定資料後提出聲請,附此敘明。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建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