緊急保護令

日期

2024-10-31

案號

KSYV-113-緊家護-17-20241031-1

字號

緊家護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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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緊急保護令 113年度緊家護字第17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設高雄市○○區○○路00號    法定代理人 張偉中  住同上  非訟代理人 許俊宇 住同上           被 害 人 丙○○ 住○○市○○區○○路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住同上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乙○○  住同上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緊急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被害人丙○○、甲○○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被害人丙○○、甲○○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 信之行為。 相對人應遠離被害人住處(地址:高雄市○○區○○路○○巷○號)至 少壹佰公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害人丙○○、甲○○(下合稱被害人2人)分 別為相對人乙○○之胞弟、母,兩造並同住○○○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下稱系爭住處)。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19時許,在系爭住處因故與被害人甲○○發生爭吵,相對人竟於被害人丙○○上前查看時,持摺疊刀向被害人2人揮舞,並表示「看你們現在要怎樣都沒關係」、「要怎麼搞也都沒關係」(台語)等語,致被害人2人心生恐懼,是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且被害人2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為此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4款內容之緊急保護令等語。 二、法律規定及說明: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保護令之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但被害人有受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者,檢察官、警察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以言詞、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之方式聲請緊急保護令,並得於夜間或休息日為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㈡另按法院受理緊急保護令之聲請,如聲請人能釋明有正當、合理之理由足認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而被害人有繼續受相對人虐待、威嚇、傷害或其他身體上、精神及經濟上不法侵害之危險,或如不暫時核發保護令將導致無法回復之損害者,得不通知相對人或不經審理程序,逕以書面核發緊急保護令(參見法院辦理家庭暴力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點)。而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即時可以調查之證據,俾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謂(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判決參照),即其提出證據使法院得薄弱心證,使法院信其主張大概真實之言,有異於證明係所提證據方法,需使法院得生強固心證,使法院確信事實上之主張為真實者。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上開法條所稱警察機關,自具緊急保護令聲請人適格。聲請人主張被害人2人遭受相對人實施前開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等情,業據其提出現場照片、家庭暴力通報表、買賣契約書及戶籍資料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盡釋明之責。㈡本院審酌:本件係緊急保護令之聲請,主要係為緊急、迅速保護被害人2人免於受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本於此項認知為基礎,在前揭所認定事實之情況下,本院認為暫予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緊急保護令為適當且有必要,爰准予核發如主文所示之保護令。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本裁定自核發時起生效(已電信傳真傳送緊急保護令原本, 正本容後送達),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附錄家庭暴力防治法條文》 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 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 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 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 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療。 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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