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領子女等

日期

2025-01-24

案號

KSYV-113-親-10-20250124-3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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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10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領子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認領原告所生之子女OOO(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號)為其子女。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O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 任之。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八日起至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OOO 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OOO扶養費新臺幣玖仟元 ,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前開給付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遲誤一期履 行者,其後之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十二期者, 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捌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 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認領原告所生之子女OOO(下稱OOO,年籍詳如主文第1項)為其子女及按月給付OOO之扶養費,後追加聲請對於O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及被告應返還原告代墊OOO之扶養費,另變更請求被告按月給付扶養費之時間,經核原告所為變更追加,均係基於被告與OOO是否具備親子關係之基礎事實,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前曾交往並發生性行為,但未結婚,後原告懷孕,並於 民國000年0月0日產下OOO,OOO係原告自被告受胎所生,然自OOO出生後,被告不願承認OOO為其子,乃由原告獨力扶養迄今,爰依民法第106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認領之訴。  ㈡再OOO自出生起由原告扶養迄今,被告完全不聞不問,為OOO 之最佳利益,併依法請求對於O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㈢又親權人雖由原告擔任,被告依法仍須負擔扶養費,審酌兩 造之經濟能力、身分,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復參酌OOO目前每月日常花費、其因過敏需頻繁就醫暨日後求學所需,OOO每月需要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扶養費,則被告應自原告提起本件請求後之112年10月8日起按月給付OOO扶養費1萬5,000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㈣另OOO既為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被告依法即須負擔OOO之 扶養費,然自OOO出生之日即111年4月5日起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日即112年10月7日止之期間(共計18個月3日,下稱系爭期間),OOO之扶養費用全由原告支出,以被告每月應支付OOO扶養費1萬5,000元為計算基準,被告所應負擔OOO於系爭期間之扶養費為28萬5,000元,均為原告代墊,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08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8萬5,000元等語。  ㈤並聲明:⒈被告應認領OOO為其子女;⒉對於OOO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⒊被告應給付原告28萬5,000元,及自本件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應自112年10月8日起至OOO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OOO之扶養費1萬5,000元,由原告代為受領,前開給付,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若被告1期不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全部到期。 二、被告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到庭陳述 略以:兩造交往期間,原告還是會跟其他人出去,無法確定OOO是否為被告子女,且是原告堅持生下OOO並獨力扶養,縱OOO確實為被告之子女,被告亦不願意認領,亦無扶養義務,另關於OOO親權部分由原告單獨任之,被告沒有意見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請求認領子女部分:  ⒈按「有事實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非婚生子女或其 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民法第10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前曾交往並發生性行為,但未結婚,後 原告於000年0月0日產下OOO等情,業據其提出兩造聯繫之訊息擷圖、原告與OOO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至33頁),堪認屬實。又OOO與被告間是否存在真實血緣關係,經本院囑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對其等進行親子鑑定,結果略以:「⒈不能排除被告與OOO之親子關係。⒉親子關係指數(CPI)為:567062.81821;亦即『被告是OOO的親生父親』這個可能性與『任何台灣地區漢人偶然具有是OOO的親生父親所必須具備的基因半型』這一個可能性相比,大約為:567062.000000000倍。⒊也就是說被告與OOO之親子關係確定率為:99.0000000%;因此被告是OOO的親生父親,這個假設由此次測試上可以證實。」等語,有該院113年6月13日長庚院高字第1130650386號函檢送之親子鑑定報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47至251頁),考量現代生物科技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99.9%以上,上開鑑定結果應足作為認定OOO血緣之認定依據,又被告於鑑定後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對上開鑑定結果表示意見,依此堪認原告主張OOO是其自被告受胎所生乙節為真。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認領OOO為其子女,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關於酌定對於OOO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部分:  ⒈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非婚 生子女經認領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第1055條、第1055條之1及第1055條之2之規定。」民法   第1065條第1項、第106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夫妻離 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則分別為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所明定。  ⒉原告與被告無婚姻關係,惟原告所生之未成年子女OOO既經被 告認領,依法視為被告之婚生子女,兩造對於O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為協議,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本院自得依原告之請求酌定之。  ⒊經本院依職權囑託社團法人高雄市基督教家庭服務協會(下 稱高雄市基督教家服協會)派員訪視原告及OOO後,提出整體性評估略以:「……訪視觀察原告與OOO母子情感互動關係,OOO表現情緒穩定有安全感,評估OOO身心各方面發展里程皆為正常;原告親職表現在OOO生活照顧上,除工作時間由原告母親協助照顧之外,餘皆親力親為,了解OOO作息與習慣,對於成長中幼兒身心發展有掌握;再者,原告與家人對於OOO之監護照顧具有共識,在家庭環境與支持系統尚能提供OOO適切保護與照顧,依此建議基於照顧繼續原則,就目前原告所提資訊與社工觀察親子互動及照顧狀況,若未來被告順利認領OOO,仍建議以原告為主要照顧者為佳;另探視部分,原告陳述被告自OOO出生以來從未探視OOO,迄今不見面也未負擔扶養費,然日後在親子會面上仍抱持開放態度,原告有善意父母之想法,符合OOO成長利益……」等語,被告部分,經高雄市基督教家服協會社工以電話、郵寄訪視通知聯繫被告,均未接獲回應,因此無法安排訪談等節,有該協會112年11月16日高服協字第112368號函暨所附訪視調查報告、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委託辦理監護全案件訪視調查無法訪視/轉介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3至139頁),足認原告有單獨行使親權之意願及能力,其家人亦願意提供協助,且原告在親職教養能力、情感依附關係上均屬穩定良好;另觀諸被告對於OOO之親權由原告單獨行使並無意見(見本院卷一第221頁),堪認被告對於行使親權之意願甚為消極。  ⒋本院參考上開訪視調查報告及審理結果,審酌OOO自出生時起 即與原告及其家人同住,由原告獨自肩負起照顧OOO之重責,彼此間情感依附關係良好,且原告亦有穩定之家庭支持系統,另被告並無撫育OOO之意願,故認對於O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應較符合OOO之最佳利益,從而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⒌又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 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就與OOO應如何進行會面交往部分,並未表示具體意見,難以評估會面交往之適當方式,故本件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可保持彈性以為因應,是本院認為宜先交由雙方自行協調,倘兩造不能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兩造均得隨時聲請法院另為酌定,附此敘明。  ㈢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自112年10月8日起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OOO 扶養費部分:  ⒈按「非婚生子女認領之效力,溯及於出生時。」民法第1069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則為民法第1084條第2項所明定。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之本質而言,此之扶養義務應為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自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身為扶養義務者之父母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子女。被告雖未擔任親權人,其對於OOO仍負有扶養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關於OOO之扶養費,核屬有據,被告辯稱其無扶養義務云云,難認可採。本院自得依OOO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暨身分而酌定適當之金額。  ⒉爰考量原告自陳之工作情形(見本院卷一第265頁)及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工保險與就業保險資料等資料所示(見本院卷一第61至75、83至89頁),原告為作業員,每月收入約2萬8,000元,於110、111年間,各年度所得依序為27萬8,493元、16萬3,395元,名下有1筆投資,財產總額為80萬元;被告於上開2年度所得依序為33萬5,376元、35萬1,451元,名下有1部西元2019年出廠之車輛;佐以原告為OOO之主要照顧者,負擔養育職責付出相當之勞務心力,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分等情,認兩造應平均分擔OOO之扶養費用為適當。  ⒊又關於扶養費用數額部分,本院考量原告雖未提出OOO實際支 出費用之全部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一般人尚難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OOO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爰審酌OOO係住居於高雄市地區,參照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1、112年度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分別為2萬5,270元、2萬6,399元,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高雄市政府公布之111、112、113、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則分別為1萬3,341元、1萬4,419元、1萬4,419元、1萬6,040元,暨上開行政院主計總處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採計之支出項目並非專以未成年人為對象,若干消費項目並非未成年人所必需。OOO現年近3歲,其必要性花費雖不若一般成年人為高,但正處於學齡前階段,亦需支出相當托育、生活等費用,復考量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及未成年子女之父母雙方經濟狀況等情,認OOO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用應以1萬8,000元為適當。再依前揭所定兩造應負擔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比例計算,則被告每月應負擔OOO之扶養費為9,000元(計算式:1萬8,000元×1/2=9,000元),原告主張被告應按月給付OOO之扶養費9,000元,即屬有據。  ⒋綜上,原告依親子扶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自112年10月8 日起至OOO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關於OOO之扶養費9,000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另就上開被告所應負擔之扶養費部分,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命被告應按期給付,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惟本判決作成時,已逾112年10月8日,故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後有逾期未付部分,始有前述喪失期限利益條款之適用(本判決確定前已到期部分即應一次支付),爰判決如主文第3、5項所示。  ㈣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期間代墊之扶養費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父母應依各自之資力,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未成年子女若由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者,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OOO於000年0月0日出生後迄今均與原告同住、由原告照顧, 以及被告每月應負擔OOO之扶養費為9,000元等情,均如前述;又原告主張OOO於系爭期間之扶養費均係原告單獨負擔乙節,業據其提出部分單據附卷供參,被告對此亦未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關於OOO於系爭期間、共計18個月3日之代墊扶養費,而被告於系爭期間應負擔OOO之扶養費為16萬2,871元【計算式:(9,000元×18個月)+(9,000元×3/31)=162,8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代墊OOO之扶養費16萬2,87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代墊OOO之扶養費16萬2,871元,為有理由,已如前述,其請求係以金錢給付為標的,又本件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繕本前寄送至被告指定之「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雇人,於113年11月6日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以為送達,此有被告當庭書寫之送達址、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25頁;本院卷二第13頁),該送達經10日後生效,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前開規定相符,亦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法 院命被告認領OOO為其子女,併依民法第1069條之1及第105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酌定對於O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及請求被告依主文第3項所示之時間、方式按月給付OOO之扶養費,另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萬2,87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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