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收養關係存在
日期
2024-11-01
案號
KSYV-113-親-12-20241101-1
字號
親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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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12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蔡桓文律師 被 告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訴訟代理人 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 甲○○(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戊○○○(女,民國0年0月00日出生,民國54年0月00日死亡) 與己○○(男,民國前00年0月00日出生)間之收養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身分關係之確認,經有提起確認訴訟資格之人對適格之被 告,請求法院以確認判決為終局確定判決者,該確定判決具對世效力,得發生實體上身分關係統一之效果。確認收養關係存否之訴,如養親子主張自己之身分地位或財產關係,因養親子關係之存否,受直接影響,有提起確認養親子關係存否之訴,以排除其不安定狀態者,不能遽謂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養親子關係之存否,常涉家庭倫常秩序,本質上具公益性,有統一確定之必要。養親子關係之建立,除立法者基於本國固有民情、家庭倫常秩序,或未成年子女利益維護,而設有特別規定外,基本上仍本於養親子間之自由意志。又確認收養關係存否,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甲類訴訟事件,若訟爭身分關係被告一方均死亡,家事事件法雖未如否認子女之訴、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母再婚後所生子女確定生父之訴,有以檢察官為被告之特別規定(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3項、第65條第3項參照)。惟養子女之身分地位、財產權,同受憲法保障,本於有權利斯有救濟之訴訟權保障意旨,雖法無明文,但有立法不完善而形成法律漏洞時,審判者應為法之續造填補,以維護其身分地位或法律上之權益。養親子關係存否,身分上有統一確定必要,本質上具公益性,被告之人均死亡時,自得類推適用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3項、第65條第3項規定,以檢察官為被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4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雖抗辯因戊○○○、己○○均於起訴前即已死亡,是被告欠缺當事人適格,亦難認有確認利益存在;然此情形,依前述法律說明,應得類推適用家事事件法63條第3項、第65條第3項規定,以檢察官為被告,又原告為戊○○○之子,本件養親子關係存在與否,自影響原告之身份或繼承關係,堪認原告應有確認利益存在。從而,本件原告提起確認收養關係存在,核屬適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略以:原告之生母戊○○○(民國0年0月00日出生) ,並為己○○(民國前26年0月00日)收養,設籍「臺南廳學甲堡○○庄○○番地」,且戊○○○於日治時期與庚○離婚後,尚復籍於己○○之戶口內,堪認戊○○○與己○○間有收養關係存在。惟依戰後戶籍資料,卻漏未記載戊○○○為己○○之養女,致戊○○○與己○○間收養關係是否存在不明確,致原告法律上身分地位有不安定之危險,為使身分關係明確及戶籍登記正確,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除就上開程序部分有所爭執外,就實體部分並無意見。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原告提出戊○○○除戶謄本、原告戶籍謄本 及日治時期戶籍謄本、己○○之繼承系統表及相關戶籍資料等為證(本院卷第21至25頁、第159至193頁),觀諸戊○○○之日治時期戶籍謄本所載,載明「養女」及「庚○妻」、「離婚復籍」於己○○戶內等情。另經本院向高雄○○○○○○○○函查,據覆稱「戊○○○於大正6年3月9日養子緣組入戶(戶主莊祈),惟光復後申報之戶籍資料未載明養父母姓名,另查其歷次戶籍資料均未記載終止收養之記事,是否仍具收養關係無戶籍資料可考」等語,有前述高雄○○○○○○○○回函暨所附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7至135頁),堪認本件收養關係存否尚非明確,原告就此應有確認利益存在,業如前述。 ㈡再者,觀諸前揭回函所附戶籍資料可知,戊○○○原名「陳氏○○ 」(其生父為陳○),嗣於大正6年3月9日為己○○所收養(記載「媳婦仔養女」、「養子緣組入戶」,見本院卷第75頁,即以日後與養家男子成婚為解除條件之收養),己○○後於大正7年1月20日分戶(脫離原戶主莊○戶下)而為戶主(戶長),其中養女及養子(螟蛉子)即為戊○○○、莊△△(見本院卷第87頁),且戊○○○與莊△△嗣後乃各自婚嫁,戊○○○與庚○離婚後尚復籍於己○○戶內,足認戊○○○乃因入養於己○○而改姓「莊」,且戊○○○日後並未與養家男子成婚,故收養之效力仍繼續存在,不因與他人結婚而受影響(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02號判決參照),此與原告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互核一致,而被告就此並無不同意見,堪認戊○○○與己○○間確有收養關係存在。 ㈢另查,證人丙○○亦到庭證述:莊△△是我的祖父,莊△△是我曾 祖父所收養,幼時曾聽我父親提及,我的曾祖父有收養莊△△與戊○○○兩名子女,近來亦有向姑姑乙○○、莊□□跟叔叔確認過,他們均稱戊○○○是被收養的,並未終止收養,祖父去世時,原告方面亦有親友到場等語(本院卷第353至357頁)。綜上,確足以證明戊○○○與己○○間有收養關係,且並無證據證明該收養關係已經終止。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原告之生母戊○○○與己○○二人間之收養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事件,被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之應訴乃基於公益之家事事件,如無當事人時,係由檢察官做為職務上之當事人所不得不然,核屬伸張及防衛權利所必要,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規定,認本件程序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謝佳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