否認推定生父之訴
日期
2025-01-20
案號
KSYV-113-親-13-20250120-2
字號
親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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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13號 原 告 丙○○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慧盈律師 被 告 甲○ ○○○○ ○○○○ ○○○ (中文姓名:盧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丙○○非其法定代理人乙○○自被告甲○ ○○○○ ○○○○ ○○○ (中文姓名:盧煥)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甲○ ○○○○ ○○○○ ○○○ (中文姓名:盧 煥)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生母乙○○與被告於民國100(西元2011年 )年3月30日辦理結婚登記,嗣於110年2月11日協議離婚,原告則於000年0月0日出生,因受胎期間係在乙○○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推定為乙○○與被告之婚生子女。惟原告實係乙○○自訴外人受胎所生,與被告並無親子血緣關係,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原告非其母乙○○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為之」、「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以法律推定之生父為被告」,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及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確定父子真實身分關係,攸關子女之人格權,應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真實身分關係之確定,直接涉及子女本身之人格及利益,為貫徹前開憲法意旨,應肯認確定真實血統關係,乃子女固有之權利,亦經司法院解釋第587號理由敘明。 四、經查: ㈠本件原告為000年0月0日出生,回溯計算其受胎期間,係在生 母乙○○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故原告依法被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子女。 ㈡本件原告係於000年0月0日出生,乙○○為其生母,有戶籍謄本 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而兩造親子血緣鑑定報告係於111年(西元2022年)8月30日作成(見本院卷38頁),嗣原告於112年12月11日向本院起訴,有收文戳章足憑(見本院卷第9頁)。是原告於111年8月30日因鑑定報告知悉其與被告間無親子血緣關係,並於112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本件之訴,尚未逾2年,原告提起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訴,合於上開民法第1063條第3項所定之2年除斥期間。 ㈢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我國駐西班牙台北經 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西班牙安普利進鑑定中心個體基因圖譜報告等件為證。揆諸上開分析報告綜合研判略以:「累積親子關係指數(IP):0,親子關係百分比:0%,得結果包括分析樣本所屬人之間親子關係不存在」,參以現代生物醫學科技之進步,以DNA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已係極為精準及成熟之技術,足認原告應係生母乙○○自訴外人受胎所生,與被告間並無血緣關係,則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無父女真實血緣關係存在,堪認為真實。 五、綜上,原告本於民法第106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確認原告 非其生母乙○○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原告實際上並非其生母乙○○與被告受胎所生,原告與 被告間真實血緣身分關係,有待法院裁判還原其真相,茲因原告提起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訴,被告之應訴乃法律之規定所不得不然,核屬伸張及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虹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