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日期

2024-12-31

案號

KSYV-113-親-17-20241231-2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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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17號 原 告 丙○○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訴訟代理人 黃暘勛法扶律師 被 告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與被告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號)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之母親即被告法定代理人乙○○前曾同 居,乙○○並於與原告同居期間懷孕而產下被告,嗣乙○○於被告出生後不久即離家,由原告及原告之家人撫育被告,是原告既為被告之生父,復有撫育被告之事實,被告應視為原告之婚生子女,此與被告目前之戶籍登記狀態不符,有確認之必要,爰依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民法第1065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親子關係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則以:被告確實為兩造所生,被告出生後 約4個月即由原告委託其母親照顧,同意原告之主張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 育者,視為認領。」,為民法第1065條第1項所明定。再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先例參照)。又按父母子女關係是否存在,不惟影響雙方身分,且有關於雙方因該身分而產生之法律關係亦將隨之而變動,故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或視同認領者,為使其親子關係明確,該父母、子女或其他利害關係人,自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且訴訟當事人間縱使就身分關係之存否不爭執,如有辦理戶籍登記,使身分關係明確之必要時,亦得認為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180號判決先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係被告之親生父親,惟被告戶籍之父親欄位係空白(詳卷第63頁),致與原告之血緣關係處於不安定之法律地位,揆諸前揭規定與判決意旨,及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之考量,應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㈡查原告與被告間之事實上親子血緣關係乙節,經本院命兩造 接受醫學檢驗,經臺灣基督教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人員採集其等血液進行DNA鑑定,結果略以「基於和一般國人抗原標記頻率的比較,原告係被告父親之可能性為99.00000000%以上」,此有該醫院113年5月31日馬院醫檢字第1130002586號函及所附鑑定報告可佐(見卷第199-201頁);而現代生物科技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99.9%以上,上開鑑定結果應足作為認定兩造血緣之認定依據,佐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亦當庭表示被告為其與原告所生等語明確,是原告為被告之生父,應堪認無訛。  ㈢再按所謂撫育乃擬制之認領,不限於教養或監護,倘生父有 以該子女為自己子女之意思而為照撫、養育或負擔生活費用,即係對親子的血統關係存在的事實,為一沉默的確認行為(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51號、108年度臺上字第17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雖於被告出生後不久即入監執行其刑案之刑期,然原告亦委由其母將被告帶回其住處代為撫育至今等節,經原告於審理中陳述明確,並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顯示被告戶籍設於原告戶內)、被告之醫療費用收據及生活照為憑(以上詳卷第23-25頁及證物袋),且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亦當庭表示原告確有委託其母代為照顧被告至今等語無誤,自堪信為真,足認被告確經原告撫育無訛。 四、綜上,被告曾受其生父即原告撫育,而視為受原告認領,應 視為原告之婚生子女,則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親子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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