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

日期

2024-12-17

案號

KSYV-113-親-18-20241217-2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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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親字第18號 原 告 庚○○ 訴訟代理人 楊芝庭律師 被 告 丁○○ 甲○○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丁○○(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號)應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五日前至法務部調查 局(址設:新北市○○區○○路○○○號)接受與原告庚○○(男,民國○ ○○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間親屬關係 血緣之DNA檢驗鑑定。   理 由 一、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 命他造提出文書,此於勘驗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43條、367條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上開各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又血緣鑑定乃就當事人或第三人受法院之命至醫院抽血,並提供血液作為DNA檢驗而言,應屬勘驗之一環,當事人如無正當理由不從法院協助勘驗之命者,可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準用同法第345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勘驗標的檢驗事項之主張為真實,惟為避免血緣鑑定成為證據摸索,應於法院認有必要時,始得命當事人或第三人為之。準此,倘原告就其主張之必要事實已提出適當證明,足使其主張具低蓋然性之真實可信度,而無濫訴之虞者,若要求該非負舉證責任之被告負擔配合檢驗之事案解明協力義務,誠屬必要、合適及有效之方法,且要求其陳述、提出或配合具期待可能性,而該被告無正當理由拒絕時,即應認被告負有該協力之義務。此時被告拒不依法院之命為協助勘驗義務之內容者,法院即得審酌情形認原告關於該勘驗結果之主張為真實。 二、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母辛○○經由友人乙○○介紹,而與被告丙○○、丁○○ 之父即被告甲○○之配偶戊○○相識,辛○○並於民國71年間與戊○○相戀且發生性行為,嗣於72年11月12日未婚生下原告。原告之生父欄位雖為空白,然辛○○、戊○○與包含訴外人己○○在內等被告家人均知悉原告為戊○○之子,且乙○○與己○○於辛○○懷有身孕與待產時提供諸多協助。又戊○○於112年11月28日辭世前經常聯繫原告,並數次偕同用餐,且均以紅包錢之名義,每年交付辛○○關於原告約新臺幣10萬元之扶養費,且戊○○亦曾向辛○○表達擬認領原告之意願,惟經辛○○峻拒。是以,原告自幼即知悉其生父為戊○○,然礙於辛○○係與戊○○分手後始發覺懷有身孕,且戊○○未久即另組家庭,原告為維持彼此間關係平衡、家庭和睦及其人格權益之確保,方待戊○○往生後始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之訴。是以,兩造間是否具有真實血緣關係即為本件應證事實。  ㈡關於原告上開主張,有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原告與戊○○、 己○○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原告與戊○○及己○○等人之用餐合影、戊○○之訃聞、高雄○○○○○○○○113年3月5日高市三民戶字第11370140900號函附戊○○與被告等人之戶籍謄本暨113年4月19日高市三民戶字第11370252000號函附戊○○之死亡登記申請書、死亡證明書、結婚登記申請書與結婚證書及臺北○○○○○○○○○113年4月18日北市信戶資字第1136002740號函附原告之出生登記申請書、出生證明書等證據附卷可稽,復與證人辛○○及乙○○所為證述情節大抵相符。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之子乙節,即非全無足採。本院審酌本件涉及當事人身分及血統真實性之認定,原告既已就其主張之必要事實提出適當釋明,足使其主張具低蓋然性之真實可信度,而無濫訴之虞。準此,兩造間之親子關係是否存在乙事,被告既予以否認,自可依上開勘驗方法判定之,不因被告丙○○、丁○○之積極拒絕或消極不予配合而受影響。 三、綜上所述,本院前雖於113年11月15日命被告丙○○、丁○○應 於114年1月3日前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接受與原告間親屬關係血緣之DNA檢驗鑑定,然經該醫院覆稱並未受理「手足間血緣鑑定」之業務,有該醫院113年12月9日長庚院高字第1131150976號函1紙可憑,爰更易促請被告丙○○、丁○○應於114年3月5日前至法務部調查局接受與原告間親屬關係血緣之DNA檢驗鑑定,並由原告預先墊付鑑定等相關費用予上開鑑定機構。又被告丙○○、丁○○倘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本件親屬關係血緣之DNA檢驗鑑定,或逾期仍不為配合鑑定者,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規定,本院得審酌情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末者,無論被告丙○○、丁○○是否遵本院之命前往接受檢驗鑑定,原告均應主動聯繫鑑定機關並前往接受檢驗鑑定,附此敘明。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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