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

日期

2024-10-07

案號

KSYV-113-親-30-20241007-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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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親字第30號 聲 請 人 林○○ 送高雄市○○區○○○路00號14樓 林○○ 林○○ 林○○ 共 同 代 理 人 王正宏律師 相 對 人 林○○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兩造合意聲請法院裁 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相對人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號)與聲請人之被繼承人林○○(男、民國○○年○○月○ 日生、民國一○八年三月十五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林○○(女、民國○○年○月○○○日生、民國八十九年一月 十三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間之親子關係均 不存在。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4人之父母林○○、林○○(均已歿)係於民國40年2月15 日結為連理,並於婚後生有聲請人4人及林○○,其中林○○因故於55年9月20日往生。又相對人戶籍謄本雖記載其之父母亦為林○○、林○○,然實情係相對人乃林○○之弟許○○(已歿)與其配偶丙○○○所生。蓋林○○、林○○希冀能育有一女,故因林○○之離世萬分難過,斯時正逢相對人於同年00月0日出生,復因許○○、丙○○○育有多名子女,且經濟情況欠佳,林○○、林○○、許○○、丙○○○遂商議將相對人交由林○○、林○○扶養,進而以不詳方式使戶政機關將相對人登記為林○○、林○○之女。  ㈡林○○、林○○雖曾短暫扶養相對人,惟因林○○之母許○○十分思 念相對人,某日前往林○○、林○○住處探望相對人時,撞見相對人獨自用餐,即以林○○、林○○未用心照料為由,逕攜相對人返回原生家庭。至此,相對人即未曾再與林○○、林○○及聲請人4人共同生活,甚至於林○○、林○○之告別式時,相對人亦未全程參與。  ㈢承上,爰依法提出本件聲請,冀為真實血緣關係之確認與戶 籍資料登載之更正,因而聲請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至相對人則以:對於聲請人4人主張及其原因事實不爭執,並同意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載等語。 二、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 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聲請人4人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事項,兩造既合意聲請本院裁定,依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逕為裁定。 三、經查,聲請人4人上開主張,有戶籍謄本、手抄本、個人戶 籍資料、個人基本資料、除戶謄本、高雄○○○○○○○○113年1月29日高市三民戶字第11370065200號函附戶籍資料、相對人之出生證明書與生活照片、高雄○○○○○○○○113年7月1日高市左戶字第11370324800號函附戶籍資料及繼承系統表等證據為憑。又聲請人4人原請求相對人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建物應有部分各6分之1(按:登記次序0007、0012;登記原因:繼承)移轉登記部分之主張,經承辦法官勸諭調解,兩造因而另經本院以113年度家移調字第70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調解成立,經核閱該調解筆錄自明。據此,由上開各證據觀之,足徵相對人與林○○、林○○間確實不具有親子血緣關係,故聲請人4人聲請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末者,併參酌兩造意見,命由聲請人乙○○單獨負擔聲請程序費用,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當事人均已捨棄抗告權,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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