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日期

2024-10-30

案號

KSYV-113-親-36-20241030-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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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36號 原 告 莊○○ 住○○市○○區○○街00號8樓 被 告 莊○○ 莊○○ 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 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乙○○(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莊○○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已於民國98年9月13日死亡)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與法律上父親即莊吉興間無真實血緣關係,然戶籍登記其為莊吉興所認領,乃屬反於真實之認領,則其等間因該親子關係是否存在所生繼承之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存否即不明確,此等法律關係之有無即有不安之狀態,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揆諸上開說明,自有確認之利益。 二、又因認領而發生婚生子女之效力,須被認領人與認領人間具 有真實之血緣關係,否則其認領為無效,此時利害關係人均得提起認領無效之訴。再者,家事事件法雖無認領無效之訴之明文,然該法第3條第1項第3款列有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自立法理由揭櫫:「…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例如:……;以認領或否認認領之意思表示有效或無效,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等情。是倘有無效認領之情形,利害關係人自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生母甲○○與生父莊○○沒有婚姻關係而受孕,甲○○ 並於民國00年0月間生下原告,然莊○○已先於00年0月間死亡,甲○○當時不諳法律,誤以為如此一來無法替原告辦理出生登記時註記父親為莊○○,小孩恐成為沒有父親的私生子,遂經莊○○父母主導及莊○○同意後,由莊○○陪同甲○○於61年3月21日共同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莊○○認領原告之手續,並完成原告之出生登記,原告遂成為莊○○之長子。嗣莊○○與戊○○結婚並陸續生下丙○○(66年次、次男)、丁○○(67年次、三男)、莊雲翔(69年次、四男,已於95年間去世),然家族長輩均知悉原告實為莊○○之子,原告長大亦知悉此事,原想及時改正當年因家族長輩、甲○○與莊○○前揭不當處理方式所造成原告身分登記資料所載與事實不符之情形,然因長期於大陸經商無法回臺辦理,如今終能騰出時間了,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甲○○、丙○○、丁○○(下稱被告甲○○等3人)之抗辯:均 同意原告請求。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捨棄、認諾效力之規定,於撤銷婚姻、否認子女之訴及 認領子女之訴等非屬當事人得處分之事項不適用之,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67條定有明文。而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涉及當事人身分及血統真實性之認定,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1項所定之甲類事件,具有訟爭性及公益性質,當事人對於程序標的並無處分權。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其與莊吉興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雖經被告甲○○等3人表示同意原告請求,然因親子關係存在與否實涉公益,本件訴訟標的亦非得由當事人任意處分,不生認諾之效力,本院仍須依據卷內事證認定前揭莊吉興對原告之認領是否反於真實,先予說明。 (二)查甲○○於00年0月00日生下原告,嗣原告經莊○○於61年3月21 日認領並辦理出生登記在案等情,有卷附戶籍謄本、出生證明書及出生登記申請書等在卷可稽,先予認定。又經原告會同被告丙○○、丁○○共同前往三軍總醫院內湖院區進行親緣鑑定,結論為實務上證明︰被告丙○○、丁○○彼此為同父同母之全手足關係,而渠等與原告具有堂兄弟之血緣關係,正確率為99.99990%,本院審酌依現階段醫學及檢驗技術之進步,及上開極高正確率等,已堪認定原告生父確非莊○○無訛。再參諸證人即原告生母甲○○證稱︰伊當時未婚生子,孩子的爹莊○○在孩子出生前即去世,伊不懂法律,在家族長輩主導下遂由莊○○認領原告等語;核與被告戊○○陳稱︰伊與莊○○結婚後約5年,聽莊○○說他大哥的兒子登記在他名下等語大致相符,亦可認定原告實際生父應為莊○○無誤。綜上,原告與莊○○間不具真實血緣關係,從而,莊○○於61年3月21日對原告所為之認領,即為反真實之認領而無效,則原告與莊○○間親子關係不存在。據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其與莊○○間親子關係不存在,應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三)本件原告與莊○○間確無親子血緣關係存在之事實,已如上述 ,惟此必藉由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訴訟始克還原其真正血緣關係,實屬不可歸責於被告甲○○等3人,原告訴請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雖於法有據,然被告甲○○等3人全體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 四、末以,本院受限原告訴之聲明拘束,無從訴外裁判進而在主 文確認原告與莊○○間親子關係存在,然戶政機關在辦理原告或被告甲○○等3人戶政更正或身分證換發等業務時,仍應參酌本院前揭認定(即原告實際生父為莊○○),再依據戶籍法相關規定予以職權審認,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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