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日期
2024-12-27
案號
KSYV-113-親-39-20241227-2
字號
親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39號 原 告 乙○○ 甲○○ 兼上二人共 同法定代理 人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曉菁律師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陳裕文律師 林于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甲○○(女,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告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二、對於原告丙○○與被告丁○○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甲○○權利義 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丙○○單獨任之。 三、被告丁○○應自民國113年8月14日起,分別至未成年子女乙○○ 、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丙○○關於未成年子女乙○○、甲○○扶養費各新臺幣貳萬元。前開給付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四、原告丙○○其餘請求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親子關係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子女或養子女住所 地之法院。二父、母、養父或養母住所地之法院。前項事件,有未成年子女或養子女為被告時,由其住所地之法院專屬管轄,家事事件法第61條定有明文。本件係子女即原告乙○○、甲○○對其等主張之生父即被告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被告之住所地在本院轄區,依上開規定本院為父之住所地法院,自得由本院管轄。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乙○○、甲○○起訴請求確認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存在,嗣原告丙○○追加酌定親權及給付扶養費之請求,核屬原告乙○○、甲○○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所生之相關請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未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應予准許,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另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乙○○、甲○○主張其等係生母即原告丙○○自被告受胎所生,然原告乙○○、甲○○戶籍謄本上父親欄位為空白,則其等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存否即屬不明確,致其等身分法上權利義務受有影響,而此種名實不符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乙○○、甲○○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乙○○、甲○○主張:被告與原告乙○○、甲○○之生母即原告 丙○○於民國97年至100年間曾經交往及同居,而陸續育有原告乙○○、甲○○,被告並曾支付費用撫育原告乙○○、甲○○,依民法第1065條第1項之規定,視為被告業已認領原告乙○○、甲○○,然原告乙○○、甲○○戶籍資料上父親欄位均為空白,為使雙方親子身分關係明確,爰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兩造親子關係存在等語 ㈡原告丙○○主張:原告乙○○、甲○○自出生時起均由原告丙○○一 力照顧安排,現與原告丙○○長子徐浩森等長期共同居住於臺中市住處,原告乙○○、甲○○並在臺中地區就學中,原告丙○○與原告乙○○、甲○○親子關係親密融洽。且原告乙○○、甲○○與被告並不熟悉,被告亦顯然無親近或照顧原告乙○○、甲○○之意願。再加諸父母雙方長期未直接聯繫,協議困難,共同行使親權恐窒礙難行,爰依民法第1069條之1準用同法第1055條、第1055條之1等規定,請求酌定原告乙○○、甲○○之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丙○○單獨任之。另被告之前曾與原告丙○○約定每月支付新臺幣(下同)共10萬元,即原告乙○○、甲○○每人每月各5萬元,作為原告乙○○、甲○○之扶養費,爰依被告與原告丙○○之協議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按月給付原告丙○○有關原告乙○○、甲○○之扶養費各5萬元至原告乙○○、甲○○成年之日止。 ㈢並聲明:⑴確認原告乙○○、甲○○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存在。⑵ 對於原告丙○○與被告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甲○○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丙○○單獨任之。⑶被告應自本書狀送達日起至原告乙○○、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丙○○扶養費各5萬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十二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二、被告方面則以:原告方面第1、2項請求有無理由,請本院認 定。至原告丙○○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部份,被告否認雙方曾有協議。被告迄今每月雖有匯3萬元,但不是雙方合議,是被告自行給付。至於原告丙○○提出LINE對話內容,乃係被告之前於雙方關係不錯時曾幫原告丙○○清償一些債務,並非雙方合意,應依○○地區個人生活水準酌定原告乙○○、甲○○之扶養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乙○○、甲○○訴請確認與被告間親子關係存在部分 ⒈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 者,視為認領,民法第10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非婚生子女如有經其生父撫育之事實,即足以發生認領之效力,其撫育時間之久暫與認領效力之發生無關(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因認領而發生婚生子女之效力,須被認領人與認領人間具有真實之血緣關係,否則其認領為無效(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未成年子女為當事人之親子關係事件,就血緣關係存否有爭執,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當事人或關係人限期接受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但為聲請之當事人應釋明有事實足以懷疑血緣關係存否者,始得為之,家事事件法第6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當事人對於有無真實之血緣關係存在,如生爭執,自不能僅因一方當事人不配合為血緣鑑定,即使他方受不利之判決。然當事人一造聲明為血緣鑑定,如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為相當之證明,法院因認其聲明為正當,而命為血緣鑑定時,他造縱不負舉證責任,亦有協力之義務,倘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法院自得以之為全辯論意旨之一部分,於斟酌其他相關事證後,為該他造不利之判斷(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03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乙○○、甲○○主張其等生母即原告丙○○先前與被告 同居交往,因而懷孕生下原告乙○○、甲○○,被告並曾撫育原告乙○○、甲○○等情,業據原告乙○○、甲○○提出原告丙○○與被告間之手機訊息截圖、匯款資料為證,並有原告乙○○、甲○○與被告之戶籍資料可參,而觀之匯款資料之匯入帳戶名稱「戊○○」即為被告之妹(見彌封袋內之被告親等資料),可資佐證原告乙○○、甲○○主張曾經被告撫育之事實,復為被告方面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⒊而原告乙○○、甲○○主張被告為其生父,並曾撫育原告乙○○、 甲○○等情,業如前述,是依民法第1065條第1項,應視為被告已經認領原告乙○○、甲○○。惟為確認兩造間真實血緣關係之有無,本院前以113年度親字第39號民事裁定命被告應於113年10月31日前至指定地點接受與原告乙○○、甲○○間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之親子血緣鑑定,被告並已於113年9月16日收受該裁定,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5至233頁)。惟被告於上述指定期間均未前往指定醫院進行血緣鑑定,致無從比對釐清兩造間之血緣關係,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回函可參,堪認被告確有故意拒絕配合親子血緣檢驗之情事。從而,依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既故意不從法院所命與原告乙○○、甲○○進行親子血緣檢驗,佐以原告乙○○、甲○○所提證據資料,被告復未爭執原告乙○○、甲○○上開主張,堪認原告乙○○、甲○○主張其係從被告所出,乃被告親生子女,並經被告撫育而視為認領此情,乃可信為真實。而原告乙○○、甲○○既經被告認領,依民法第1065條第1項之規定,即視為被告之婚生子女,是原告乙○○、甲○○訴請確認與被告間親子關係存在,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丙○○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即原告乙○○、甲○○權利義務之 行使及負擔部分 ⒈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經 認領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第1055條、第1055條之1及第1055條之2之規定;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65條第1項前段、第1069條之1 、第105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丙○○與被告無婚姻關係,惟原告丙○○之未成年子女即原告乙○○、甲○○既經被告認領,已視為被告之婚生子女,兩造對於所生未成年子女即原告乙○○、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為協議,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本院自得依原告丙○○之請求酌定之。 ⒉本院依職權分別囑託財團法人「張老師」基金會高雄分事務 所、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進行訪視。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訪視原告丙○○、乙○○、甲○○,綜合評估健康、經濟狀況及就業史、資源或社會支持系統、婚姻與社交狀況、對未成年子女未來居住環境之安排、爭取擔任親權人之意願及動機、親職能力、未成年子女意願等項,認在未成年子女即原告乙○○、甲○○日常照顧上,原告丙○○雖工作時間無法與未成年子女契合,未成年子女需自行上下學、買餐食,但當未成年子女有重要事宜,原告丙○○尚可親自處理之,平時則仰賴其長子從旁看顧未成年子女,故初步評估原告丙○○雖在各項評估指標上展現之能力各有優劣,但仍應可滿足未成年子女的基本照顧需求。在親權意願上,原告丙○○有意願持續承擔照顧責任,其希望爭取單方行使未成年子女的親權,並且期待被告可負擔未成年子女的扶養費用等語,有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訪視報告在卷可稽。財團法人「張老師」基金會高雄分事務所則因被告聯繫不上,故無法訪視,有無法(需)訪視轉介單在卷可稽。 ⒊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 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另按有關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之家事非訟程序,只須未成年子女有表達意見之能力,客觀上亦有向法院表達意見之可能,法院即應使其有表達之機會,俾其意見有受法院審酌之機會(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8號意旨參照)。而原告乙○○、甲○○目前分別為15歲、11歲,已可完整表達自我對其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之意見,且經其等到庭陳述,自得作為本件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之參考。 ⒋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及參考訪視報告之意見,審酌原告丙○○與 被告所生未成年子女即原告乙○○、甲○○之年齡,長期與原告丙○○同住至今,與原告丙○○間情感依附關係較為緊密,又被告無意接受訪視,顯見其並無行使負擔原告乙○○、甲○○親權之意願。考量原告乙○○、甲○○之年齡、性別、健康情形、意願、人格發展之需要,及原告丙○○與被告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生活狀況、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暨原告乙○○、甲○○與兩造間及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等情狀,認原告丙○○與被告所生未成年子女即原告乙○○、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丙○○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即原告乙○○、甲○○之最佳利益。至於被告與未成年子女即原告乙○○、甲○○應如何進行會面交往部分,因被告於本件未表示具體意見,故宜先由原告丙○○與被告自行協調,如難以協議,再向法院聲請酌定與未成年子女即原告乙○○、甲○○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併此敘明。 ㈢原告丙○○請求被告按月給付關於原告乙○○、甲○○扶養費部分 ⒈原告丙○○固主張與被告曾協議由被告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即 原告乙○○、甲○○扶養費各5萬元,並提出雙方對話紀錄、轉帳紀錄為證,惟被告則否認上情,並以前詞置辯,則應由原告丙○○就雙方間有此明示或默示之合意存在負舉證責任。而原告丙○○並未提出與被告間有按月給付原告乙○○、甲○○之扶養費金額之書面契約;另觀之原告丙○○提出雙方之對話紀錄,原告丙○○於109年11月11日曾向被告表示:「爸爸你這個月還沒幫我匯生活費$30000還有矯正費$10000」,被告則表示:「我只能給30000」(本院卷第19頁),另於108年10月18日原告丙○○向被告表示:「我只收到5萬」,被告則稱:「共十五萬已分批會(匯)了」,原告丙○○稱:「不是18嗎」,被告則稱:「另外三萬下個月醫病(一併)處理」(本院卷第25頁),又被告曾表示:「一個月五萬 很多雙薪家庭都做不到」、「更何況之前是十萬」、「你多少寨(債)我處理的」、「小孩我每月三萬你用先」、「法院判決就醫一萬八到兩萬 你跟我撕破臉你也沒什麼好處還要被小予告」等語(本院卷第27、29頁),此外原告丙○○亦曾表示:「9/26了還差一筆$30000(7月份的美(沒)匯)」、「10月份請匯6萬,之前有差的」、「2/28收到3萬,還差5個月的費用」等語(本院卷第35至37頁),是依上開對話,被告僅有1次提到「之前是十萬」,另有1次原告丙○○表示被告該月給5萬元,其餘對話雙方較常提到之金額乃3萬元,是以尚難以上開對話內容,逕認雙方已有明確約定被告同意原告丙○○按月給付原告乙○○、甲○○扶養費各5萬元。何況被告曾經向原告丙○○提及「法院判決就一萬八到兩萬」等內容,亦即表示如由法院判決其僅需負擔上述金額,然果雙方確曾有上述約定,當時原告丙○○應會對被告回應要求被告依約定內容履行,然依原告丙○○提出之資料,其亦未對被告為如此之主張,自無從認為原告丙○○與被告曾有上述金額之扶養費協議。 ⒉再觀諸原告丙○○所提出之轉帳紀錄,雖可知被告曾以戊○○名 義或不詳帳戶,於102年5月起至104年1月間按月轉帳10萬元至原告丙○○之帳戶(本院卷第199至215頁),然之後即未提出其他被告每月匯款10萬元之交易紀錄;又原告丙○○稱110年5月後被告方面以尾數「**0514*」之帳戶將扶養費匯至原告甲○○之帳戶,觀之該尾數「**0514*」帳戶之匯款情形,有時為每月3萬元(111年1、2、7至11月、112年2至6、8、9月、113年2月),有時為每月4萬元(111年3、12月),另111年3月另存一筆9萬元(應係111年4至6月份),112年1月之金額為4萬5千元,期間亦有月份(如112年7、10至12月、113年1月)無匯款紀錄(本院卷第41至48頁),是被告有匯款月份之金額,反而多為每月3萬元,且匯款金額及有無匯款並非固定,並無規律,自難單憑被告前揭匯款情形,即逕認原告丙○○與被告曾有上述金額之扶養費協議。從而,被告因一時財務狀況或其他因素,縱曾給付原告丙○○上開金額,惟此尚不能證明原告丙○○與被告曾協議由被告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5萬元。此外,原告丙○○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丙○○前揭主張,尚乏所據,不足憑採。 ⒊惟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 育者,視為認領;非婚生子女認領之效力,溯及於出生時;非婚生子女經認領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第1055條、第1055條之1及第1055條之2之規定。民法第1065條第1項、第1069條前段、第106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給付扶養費,給付之方式得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命給付定期金者,並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及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4項亦有明示。本院既確認原告乙○○、甲○○與被告間具有親子關係,而原告丙○○與被告縱未明確約定被告應分擔未成年子女即原告乙○○、甲○○扶養費之數額,然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既為未成年子女即原告乙○○、甲○○之父親,雖未擔任親權人,惟其對未成年子女仍負有保護教養義務,是原告丙○○請求被告給付未成年子女即原告乙○○、甲○○之扶養費,仍屬有據。 ⒋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故關於未成年子女即原告乙○○、甲○○受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未成年子女即原告乙○○、甲○○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原告丙○○與被告之經濟能力、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本院審酌原告丙○○為大學畢業,自陳每月收入約7、8萬元,另有租金收入每月5萬5千元,另有房屋、土地(價值約287萬餘元)及汽車1輛等財產,被告為碩士畢業,目前任職楷威電子股份有限公司,112年主要所得有楷威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薪資108萬餘元、利息所得299萬餘元、13萬餘元、379萬餘元,另有汽車2輛、楷威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投資1,600萬餘元,原告乙○○、甲○○名下則無財產、所得,原告乙○○、甲○○另有兒童青少年生活扶助每月各2,197元等情,此有戶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資料、勞保投保資料、社會福利資料、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回函等可參,可知被告目前資力及經濟能力較優於原告丙○○,兼衡原告丙○○實際負責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照顧責任,原告丙○○所付出之勞力心力,亦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等情,因認原告丙○○與被告以1:5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屬適當。又關於扶養費之數額,現未成年子女即原告乙○○、甲○○居住於臺中市,經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所載,臺中市市民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6,957元,另依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公布之113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每人每月為15,518元,及考量未成年子女即原告乙○○、甲○○之年齡、各成長階段之日常生活需要、原告丙○○與被告身分、經濟能力、近期收入狀況、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綜合判斷,而原告乙○○、甲○○目前分別就讀高中及國小,日常生活消費固不若成年人高,惟教育、生活所需費用將日漸增加,因認未成年子女即原告乙○○、甲○○每月生活所需扶養費各以24,000元為適當。再依前揭所定原告丙○○與被告應負擔扶養費用之比例計算,被告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乙○○、甲○○之扶養費用各為20,000元(計算式:24,000元×5/6=20,000元)。 ⒌綜上所述,原告丙○○請求被告自扶養費請求之書狀送達日即1 13年8月14日起(見本院卷第220頁之回執),分別至未成年子女乙○○、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丙○○關於未成年子女即原告乙○○、甲○○扶養費各2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酌定前開給付每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以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至本件程序進行中已到期部分,因尚未確定,被告未為給付,尚非遲誤履行,然俟本判決確定時若已到期部分即應一次支付,附此敘明)。 四、綜上,本件原告乙○○、甲○○主張與被告間有真實血緣關係存 在,且被告有撫育原告乙○○、甲○○之事實,視為認領原告乙○○、甲○○,則被告與原告乙○○、甲○○間具親子關係,惟因原告乙○○、甲○○戶籍登記上生父之記載為空白,是原告乙○○、甲○○訴請確認與被告間親子關係存在等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原告丙○○依民法第1069條之1及第105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酌定對於乙○○、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及請求被告依主文第3項所示之時間、方式按月給付原告丙○○關於原告乙○○、甲○○之扶養費,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4條第3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千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