否認子女
日期
2024-12-25
案號
KSYV-113-親-41-20241225-2
字號
親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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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親字第4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兼法定代理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與原告甲○○(男、民國00 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約定時間,並 應於民國114年2月28日前至大型教學醫院(如無法成立協議,應 至高雄榮民總醫院),接受親子血緣鑑定。 理 由 一、未成年子女為當事人之親子關係事件,就血緣關係存否有爭 執,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當事人或關係人限期接受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但為聲請之當事人應釋明有事實足以懷疑血緣關係存否者,始得為之,家事事件法第68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為第1項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或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第68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他造提出文書。此規定於勘驗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並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丙○○於民國111年1月13日結婚,嗣兩造 於112年2月14日經兩願離婚,被告始於000年0月00日生下被告乙○○,而因回溯其受胎期間係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故被告乙○○推定為原告之婚生子女,然被告乙○○確非被告丙○○自原告受胎所生等語,有兩造戶籍謄本為證。復審酌被告於本院113年6月27日調解期日及113年8月21日、113年12月25日審理期日均未到庭,由上開事證參互勾稽以觀,原告主張其非被告乙○○之生父,即非全無足採。再佐以DNA檢驗方法鑑定子女血統來源之精確度極高,為一般科學鑑定及社會觀念所肯認,乃周知之勘驗方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04號判決要旨參照),自屬對應證事實之重要證據方法。又本件訴訟標的重在乙○○實質身分之調查,非以血緣關係鑑定難以斷定其真實身分,惟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顯有礙於真實血緣發現,依據前揭說明,本院認有命被告乙○○與原告接受親子血緣鑑定之必要。另相關鑑定費用,則由原告預先逕行墊付予前開之鑑定機構。又被告2人如無正當理由拒絕配合接受血緣鑑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45條之規定,本院得審酌情形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為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高建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