否認子女
日期
2024-11-01
案號
KSYV-113-親-44-20241101-1
字號
親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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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44號 原 告 甲○○ 住○○市○○區○○○路0號4樓之2 被 告 乙○○ 原住○○市○○區○○街000○00號2樓 丙○○ 原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乙○○(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非被告丙○○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丙○○於民國93年1月9日結婚,丙○○於 000年00月0日生育被告乙○○,嗣原告與丙○○於113年4月29日兩願離婚。因乙○○受胎期間係在原告與丙○○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推定為原告與丙○○之婚生子女,然丙○○因積欠鉅額債務而經常離家不歸,甚至將乙○○帶回越南交由其母親照顧,頃於000年0月間由丙○○之母親偕同乙○○返臺後,原告始於113年4月9日經親子鑑定確認與乙○○間無真正之血緣關係,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否認子女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或 言詞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規定及說明: 1.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及第106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又未成年子女有獲知其血統來源之權利,且親子關係事件之 終局判決具對世效,影響範圍相當廣泛,就未成年子女為當事人之親子關係事件,就血緣關係存否有爭執,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當事人或關係人限期接受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家事事件法第68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又關於血緣關係存在與否,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檢驗方法鑑定子女血統來源之精確度極高,且為一般科學鑑定及社會觀念所肯認,乃週知之勘驗方法。 (二)經查: 1.本件被告乙○○於000年00月0日出生,原告主張係於113年4月 9日經親子鑑定始知悉乙○○非其婚生子女,而原告係於113年4月22日具狀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親子鑑定報告書及起訴狀上之收戳章在卷可證,是原告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合於上開民法第1063條第3項所定之2年除斥期間,先行說明。 2.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丙○○於93年1月9日結婚,丙○○於000年00 月0日生育被告乙○○,嗣原告與丙○○於113年4月29日兩願離婚等事實,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兩願離婚書影本(見本院卷第13、53至55頁)在卷可稽,故自乙○○前揭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之受胎期間,原告與丙○○間之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則依法自應推定乙○○為原告之婚生子女,亦可認定。 3.又按關於血緣關係存在與否,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 進步,以DNA檢驗方法鑑定子女血統來源之精確度極高,為一般科學鑑定及社會觀念所肯認,乃周知之勘驗方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04號判決要旨參照),自屬對應證事實之重要證據方法。原告主張其與乙○○不具親子關係,業據原告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親子鑑定報告書,觀諸前開親子鑑定報告書「結論」欄記載:「1.所分析的16組基因位點的結果中,共有7組不符合孟德爾遺傳定律。2.根據以上16組基因位點的分析結果,可以排除乙○○與甲○○之親子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足認原告主張乙○○非丙○○自原告受胎所生一節,應屬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乙○○間並無親子血緣關係,堪以認定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被告乙○○非被告丙○○自其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方面: 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 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否認婚生子女之訴,其親子關係係因被告丙○○之行為及婚生推定所造成,被告乙○○之應訴為受法律規定而不得不為者,是以本院認為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丙○○負擔較為公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定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宣判,惟遇颱風來襲,高 雄市於當日停止上班,故延展宣判期日為000年00月0日下午4時,末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姚佳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