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
日期
2025-03-13
案號
KSYV-113-親-48-20250313-1
字號
親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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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48號 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孫暐琳律師 被 告 辛○○(即壬○○之繼承人) 癸○○(即壬○○之繼承人) 子○○(即壬○○之繼承人) 乙○○○(即壬○○之繼承人) 丙○○○(即壬○○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聰榮律師 王睿律師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戊○○(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非其生母己○○自被告丁○○(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確認原告與被繼承人壬○○(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13年3月10日死亡)間之親子關係 存在。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家事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同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丁○○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被告,並聲明:(一)確認原告戊○○與被告丁○○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二)確認原告戊○○與被繼承人壬○○間之親子關係存在。嗣於民國113年6月5日具狀追加壬○○之繼承人辛○○、癸○○、子○○、乙○○○、丙○○○等5人為被告(下合稱被告辛○○等5人),並撤回對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訴,又於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一)確認原告非其生母己○○自被告丁○○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二)確認原告與被繼承人壬○○間之親子關係存在。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原告與被繼承人壬○○有無真實血緣之親子關係所生之爭執,爭點有其共同性,且訴訟及證據資料有同一性,基礎事實應屬同一,與上揭法文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戊○○為其母親即訴外人己○○與被告黃孟棋於 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所生,受婚生推定而於戶籍登記為被告丁○○之子。惟己○○與被告辛○○等5人之手足即被繼承人壬○○有婚外情,於79年0月00日生下原告,並於85年1月9日間與被告丁○○離婚,離婚後己○○短暫偕同原告與壬○○同住至89年間。嗣壬○○於113年3月10日死亡,死亡時無配偶及其他子女,己○○始告知原告,壬○○為原告具有真實血緣關係之父親。為此,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非其己○○自被告丁○○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及請求確認原告與壬○○間親子關係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丁○○於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表示:同意原告 主張,其與己○○雖分別居住於臺中及高雄,但己○○會到臺中與其同住,兩人還是有夫妻間的生活,其不曾懷疑原告非其親生子女,是因為原告做了親子鑑定,法院調解通知其到場,才知悉原告非其親生子女,對於法務部調查局113年4月18日調科肆字第11323002190號函附DNA鑑識實驗室鑑定書之鑑定(下稱DNA鑑定書)結果:原告與被繼承人壬○○間一親等血緣機率為99.99%以上無意見等語。 (二)被告辛○○等5人之訴訟代理人則以:對於DNA鑑定書所載內容 無意見,但原告於與壬○○分居後仍以父子相稱並持續保持聯繫直至壬○○離世,且據原告於107年間於網路社群媒體Facebook臉書(下稱臉書)之公開貼文,該貼文内容為「帶老爹來找看大姑跟姑丈」,原告當時稱呼壬○○之胞姊為姑姑、姊夫為姑丈,此與一般社會上對於無血緣關係、陌生長輩習稱「伯父」、「伯母」或「叔叔」、「阿姨」尚有不同,可見原告早於107年時就以壬○○之兒子身分自居;且觀諸原告與其表姊甲○○之對話訊息,甲○○對原告說話時會以「你爸爸」稱呼壬○○,兩人亦曾為照護壬○○之分工有所爭執,顯見原告至遲於107年間即已知悉壬○○為其生父,其與被告丁○○間無親子血緣關係,原告於113年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民法第1063條第3項所定之除斥期間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01頁,114年2月27日言詞辯 論筆錄,並為部分文字修正) (一)原告為被告丁○○與己○○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79年9月 28日所生之子,原告戶籍登記之父親為被告丁○○。 (二)被繼承人壬○○於113年3月10日死亡。 (三)法務部調查局113年4月18日調科肆字第11323002190號函附D NA鑑定書認:原告與被繼承人壬○○間一親等血緣機率為99.99%以上,故原告與被繼承人壬○○間有自然血親關係存在。 四、本院之判斷: (一)否認推定生父部分: 1.法律規定及說明: 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及第106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婚生推定制度,旨在確保子女地位安定、成長安全而承認之制度,以避免使無辜之子女負擔因非婚生而致之社會及法律上之不利益。惟真實之父子身分關係,涉及父母子女之身分權及人格權,故於上開推定與真實不符時,得提起否認之訴。又為維護血統真實與身分安定間之平衡,特規定否認之訴,應於2年除斥期間內為之,並以提起訴訟之一方主觀知悉受婚生推定之子女為非婚生時起算。 2.經查: (1)原告主張其生母己○○與被告丁○○原為夫妻,原告於00年0月00日出生,而己○○與被告丁○○於85年1月9日離婚,有原告及被告丁○○之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23、25、53、55頁)在卷可稽,故自原告前揭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之受胎期間,係在己○○與被告丁○○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應推定原告為被告之婚生子女,合先敘明。(2)又原告主張其係己○○自壬○○受胎所生,與丁○○並無實際血緣關係乙節,業據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家全字第6號案卷,該案卷內所附法務部調查局113年4月18日調科肆字第11323002190號函檢附之DNA鑑定書載明:「戊○○之各項DNA STR型別與壬○○之相對應型別比對均無矛盾,符合一親等血緣關係遺傳法則」、「一親等血緣關係機率為99.99%以上」(見113年度家全字第6號案第57至65頁、本院卷第287至293頁)等語;衡以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檢驗方法鑑定子女血統來源之精確度極高,原告經鑑定後既與壬○○具有親子關係,即排除丁○○為原告親生父親之可能。綜上,堪認原告主張其非己○○自丁○○受胎所生乙節,應為真實可信。(3)原告主張大約在壬○○死亡前一個月,壬○○把土地權狀交給原告,當時原告並不知道壬○○為其父親,113年3月10日壬○○死亡當日晚上,己○○才告訴原告壬○○可能為其父親,並叫原告一定要去參加喪葬事宜,又證人即原告之母親己○○並到庭具結證稱:我還沒有生原告之前,就與壬○○在一起了,後來原告出生之後,我就帶著原告去跟壬○○住,當時我的先生丁○○在臺中,丁○○幾乎沒有回來高雄,我懷原告的時候,壬○○跟一個有夫之婦交往,後來我生原告,壬○○也沒有幫忙出錢,雖然我們有同住,但壬○○還是交很多其他的女友,所以我生氣,沒有告知原告壬○○才是他的爸爸,原告一直認為丁○○才是他的爸爸,丁○○也沒有懷疑,也沒有問過我。壬○○病重,我想要讓原告認祖歸宗,我記得在他過世前兩天左右,我有與壬○○家裡的人要求驗DNA,確認原告與壬○○究竟是否是父子,但他們都不同意,當時壬○○已經沒有辦法表示意見了,那時候原告還不知道,等到壬○○死亡之後,原告有說壬○○曾經有把土地權狀交給他,原告有跟被告子○○說,但子○○不承認,所以後來我才跟原告說,並且去找律師等語(見本院卷第339至349頁),復參以被告丁○○曾到庭稱其與己○○雖分別居住於臺中及高雄,但己○○會到臺中與其同住,兩人還是有夫妻間的生活,其不曾懷疑原告非其親生子女,是因為原告做了親子鑑定,法院調解通知其到場,才知悉原告非其親生子女等語(見本院卷第311至313頁),是原告主張其係於113年3月10日壬○○死亡當日晚上經己○○告知始知悉其生父可能是壬○○一節,尚屬有據。(4)雖被告辛○○等5人辯稱原告至遲於107年間即已知悉壬○○為其生父,於113年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民法第1063條第3項所定之除斥期間等語,並提出原告與甲○○女兒之合照、原告於臉書貼文及原告與甲○○之對話訊息截圖(見本院卷第243至247頁)等件為證,另經證人即壬○○之外甥女甲○○到庭具結證稱:原告是我舅舅壬○○的兒子,小時候我們一起在大舍東路7巷1號的三合院長大的,後來原告與其母親雖然搬離三合院,但也住附近,大約2、3分鐘之路程,我85年結婚後,就搬離三合院了,偶而回去時,因為原告的母親在附近開檳榔攤,我有看過他們回來三合院找壬○○,我離婚後在99年搬回娘家,又跟壬○○一起住三合院,也有看過原告來找壬○○,會說原告是壬○○的兒子,是因為聽原告稱呼壬○○是「爸爸」或「老爹」,不管他們有無住一起,原告都是稱呼壬○○爸爸或老爹,所以我認為壬○○就是原告的父親,壬○○生病之後,也是我與原告相互協調陪同壬○○去就診,壬○○往生之後,我就與原告沒有聯絡了。另外因為原告的工作要出海,所以壬○○會特別煮米糕,交代原告要在出海前回來拜我們家的神明及祖先,祈求平安,清明節時原告也會回到住家祭拜祖先等語(見本院卷第327至337頁)。然本院審酌依被告辛○○等5人提出之合照、原告於臉書貼文、原告與甲○○之對話訊息截圖及證人甲○○之證述,雖堪認壬○○與原告及己○○曾有同居關係,且於分居後原告及己○○仍居住於壬○○家附近,彼此仍有往來,惟原告年幼時與甲○○女兒之合照,僅能說明原告與壬○○之親友有所往來,無法據此認定原告主觀上已知悉壬○○為其父親;而原告臉書貼文記載「帶老爹來找看大姑跟姑丈」,原告稱係因原告母親與壬○○曾同居,原告會稱呼壬○○為「老爹」,此為其間之慣常稱呼,衡諸社會生活經驗,晚輩對其他長輩之稱呼多半是依長輩之指示為稱呼,是當時原告依據壬○○指示稱呼乙○○○及配偶為大姑及姑丈,亦與常情相符,尚無法證明以此逕認原告確實知悉其生父為壬○○。(5)綜上,本院審酌依被告辛○○等5人提出之證據及證人甲○○之證述,尚無法證明原告於107年間主觀上即已知悉壬○○為其親生父親,且原告主張其非生母己○○自丁○○受胎所生,亦屬有據,再原告主張係於113年3月10日壬○○死亡當日經己○○告知始知悉其生父並非丁○○,而於113年4月8日提起本訴,此有本院起訴狀收狀日期戳章(見本院卷第15頁)可佐,其起訴未逾前揭法定除斥期間之規定,是原告請求確認其非其生母己○○自丁○○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確認親子關係存在部分: 1.法律規定及說明: 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 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確認之訴非原告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 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 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 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 原告主張其非己○○自被告丁○○受胎所生子女,已如前述 ,然原告除去戶籍上記載被告丁○○為父親之登記後,僅回 歸戶籍父親欄空白之登記,無法逕自將壬○○登記為父親,則 雙方因該親子關係所生之繼承等私法上權利義務存否即屬不明確,致原告處於不安定之法律地位,在私法上有受侵害之危險;又此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得以法院判決除去之,應認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之法律上利 益。 2.經查: 原告訴請否認被告丁○○為其生父之訴既於法有據,已如前述 ,且參諸前揭法務部調查局113年4月18日調科肆字第11323002190號函檢附之DNA鑑定書載明:「戊○○之各項DNA STR型別與壬○○之相對應型別比對均無矛盾,符合一親等血緣關係遺傳法則」、「一親等血緣關係機率為99.99%以上」(見113年度家全字第6號案第57至65頁、本院卷第287至293頁)等語,足認原告確實為己○○自壬○○受胎所生之子女,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與壬○○間之親子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否認推定生父及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之訴,俱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說明: 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 要者,因該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甚明。本件原告之請求,雖獲勝訴之判決,然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事件,依法必須藉由法院裁判始能還原身分,被告丁○○、辛○○等5人依法消極應訴,應認被告丁○○、辛○○等5人之行為是伸張或防衛其身分權所必要。因此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勝訴之原告負擔,始稱公允。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81條第2款、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姚佳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