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日期

2024-12-31

案號

KSYV-113-親-49-20241231-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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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親字第4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聲請為醫學檢驗,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甲○○與被告乙○○(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應攜同被告)應於民國 114年4月1日以前之門診時間,持身分證明文件、本件裁定及醫 院通知應攜帶之相關文件,各自前往高雄○○○醫院(高雄市○○區○ ○○路○○○號),接受親子血緣DNA之檢驗鑑定;所需鑑定費用由原 告逕向高雄○○○醫院預繳。   理  由 一、按未成年子女為當事人之親子關係事件,就血緣關係存否有 爭執,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當事人或關係人限期接受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但為聲請之當事人應釋明有事實足以懷疑血緣關係存否者,始得為之。命為前項之檢驗,應依醫學上認可之程序及方法行之,並應注意受檢驗人之身體、健康及名譽。法院為第一項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或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第68條定有明文。 二、次按親子血緣鑑定之勘驗方法,對親子關係之判定有其科學 之依據及可信度,自屬當事人重要且正當之證據方法。然為此親子血緣鑑定必須被當事人本身參與始可,如需當事人之血液等,亦即勘驗之標的物存在於當事人本身,而當事人拒絕提出時,雖法院不得強令為之。惟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7條準用同法第343條、第345條第1項規定,法院得以裁定命當事人提出該應受勘驗之標的物,當事人若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當事人關於該勘驗標的物之主張或依該勘驗標的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即法院得依此對該阻撓勘驗之當事人課以訴訟上之不利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6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517號民事判決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存在,為釐清 原告與被告間是否有親子關係存在,則被告與原告進行血緣鑑定,即為應證事實之重要證據,故被告自有前往醫院接受血緣鑑定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又本件鑑定費用應由原告預先墊付。如被告無正當理由不配合鑑定,依前述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依法得審酌情形,而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謝佳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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