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日期
2024-12-04
案號
KSYV-113-親-50-20241204-1
字號
親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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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50號 原 告 乙○○ 甲○○ 丙○○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洋頊律師 被 告 丁○○○ 壬○○ 辛○○ 庚○○ 戊○○ 己○○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甘連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乙○○(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葉OO(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已於民國84年10月29日死亡)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因視為認領而取得婚生子女身分者,如其身分為部分繼承人所否認,而有提起確認身分之訴之必要,非不得對於其他繼承人提起,不因生父已死亡而受影響。本件原告乙○○、甲○○、丙○○(合稱原告3人)主張其等為葉OO(民國84年10月29日死亡)之非婚生子女,曾受葉OO生前撫育,視同認領而視為葉OO之婚生子女,惟111年12月22日葉OO之母親葉OO去世後,葉OO之部分繼承人即被告辛○○、庚○○、己○○、戊○○(合稱被告辛○○4人)並不承認原告3人之繼承人身分,致其等身分處於不安之狀態,則原告3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以葉OO之其他繼承人為被告,參諸上開說明,程序於法尚無不合。 二、被告壬○○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3人聲請由其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3人主張:渠等生母吳OO於79年前某時起,即與葉OO交 往進而同居,並陸續生下原告3人,葉OO確為原告3人生父,葉OO先租屋後於81年間出資購買高雄市○鎮區○○街000號8樓之4房屋(下稱甲屋),供吳OO、原告3人無償居住並同住其內,葉OO於84年間往生前亦多次攜同原告3人出遊共享天倫,對原告3人已有撫育之事實,且在葉OO告別式上吳OO、原告3人亦身著孝服祭拜葉OO,足認葉OO生前已對原告3人有撫育之事實,依民法第106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視為認領。被告丁○○○為葉OO胞姊、被告壬○○為葉OO胞弟、被告辛○○4人之父葉OO(111年6月2日死亡)為葉OO胞弟,因葉OO母親葉OO遺產分割事件中,被告辛○○4人否認原告3人為葉OO之子女,爰依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丁○○○、壬○○︰葉OO確實是原告3人生父。 ㈡被告辛○○4人︰原告3人是陌生人,渠等不認識。訴訟代理人補 充︰依原告3人所提出證據資料,不足以證明葉OO曾撫育原告3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㈠關於捨棄、認諾效力之規定,於撤銷婚姻、否認子女之訴及 認領子女之訴等非屬當事人得處分之事項不適用之,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67條定有明文。而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涉及當事人身分及血統真實性之認定,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1項所定之甲類事件,具有訟爭性及公益性質,當事人對於程序標的並無處分權。查原告3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與葉OO間之親子關係存在,雖經被告丁○○○、壬○○表示同意原告3人請求,然因親子關係存在與否實涉公益,本件訴訟標的亦非得由當事人任意處分,不生認諾之效力,本院仍須依據卷內事證認定前揭葉OO生前有無撫育原告3人而視為認領之情,先予說明。 ㈡查吳OO與葉OO並無婚姻關係,吳OO分別於79年6月3日、80年1 0月17日、00年00月00日產下乙○○、甲○○、丙○○,原告3人戶籍謄本並未記載生父為何人等情,有吳OO及原告3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3、25頁),先堪認定。又經原告3人會同被告壬○○共同前往三軍總醫院內湖院區進行親緣鑑定,結論為實務上證明︰壬○○是原告3人叔父,正確率為99.99990%,此有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下稱三總證明書,本院卷第179頁),本院審酌依現階段醫學及檢驗技術之進步,及上開極高正確率等,已堪認定被告壬○○確為原告3人叔父無訛。再參諸被告丁○○○、壬○○陳稱葉OO確實是原告3人生父,以及卷附葉OO與原告3人生活及出遊照、吳OO與原告3人身著孝服照片(本院卷第41至43、323至328頁),由此可證原告3人主張其等係吳OO自葉OO受胎產下,應與事實相符,葉OO為原告3人之生父,堪認無訛。又民事訴訟由當事人各自提出證據攻防,或在無法自行取證時聲請法院調查證據,均無不可,原告3人當然可以自行提出三總證明書作為證據,至當事人若有爭執證據適格(即有無造假)或證明力,自可在辯論後由法院在理由中交待,本案三總證明書形式上係由醫療院所出具,內容亦已清楚載明鑑定方法,形式上無瑕疵可指,被告辛○○4人就此亦已充分陳述意見及辯論,本院自可將三總證明書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證據。另本院係綜合卷內整體事證得出葉OO為原告3人生父之結論,亦非單憑上開證明書而為認定,已如上述,是被告辛○○4人訴訟代理人空言主張不同意該證明書作為證據,認應由法院委請調查局或醫院鑑定始可作為證據,及認該證明書不足證明葉OO為原告3人之生父等主張(本院卷第283頁),均顯屬無據,委無可採。 ㈢再者,撫育乃擬制之認領,不限於教養或監護,倘生父有以 該子女為自己子女之意思而為照撫、養育或負擔生活費用,即係對親子的血統關係存在的事實,為一沉默的確認行為,亦該認定已為撫育。本件原告3人是否曾受葉OO生前撫育而視為受葉OO認領乙節,本院觀諸渠等前開提出葉OO與渠等之生活及出遊照,照片中葉OO在飯店或租屋處抱著原告3人,彼此自然互動之神韻與坊間父親與子女彼此共享天倫之樂之景絲毫無異,且衡情出遊或承租房屋之租金當係由葉OO支付,足見客觀上葉OO確有支出原告3人扶養費。另葉OO主觀上亦有原告3人為其子女之意而加以照顧之意,此從葉OO84年間往生後,吳OO攜同原告3人身著孝服祭拜葉OO之照片,亦可得出上開結論(若葉OO及其長輩不把原告3人當成子女或孫子女,葉OO長輩、家人焉能同意原告3人以家屬身分祭拜葉OO)。再者,經本院調閱甲屋地政機關異動索引,發現葉OO確於81年間購買甲屋,直到85年間始由父母加以繼承,此有前鎮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19日函文所附資料可稽(本院卷第297至298頁),核與原告3人主張葉OO購買甲屋,並與吳OO、原告3人共同居住該處之主張大致相符。綜觀上開諸情,足認原告3人雖非葉OO之婚生子女,但經葉OO生前撫育,依法應視為認領而生認領之效力,即視為葉OO之婚生子女,則原告3人請求確認與葉OO間之親子關係存在,為有理由。被告辛○○4人泛稱依原告3人所提之證據無法認定其等曾經葉OO生前撫育,實無足採。末以,確認訴訟並無民法第1063條第3項除斥期間或其他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或類推適用;又原告3人本無藉由提起確認之訴而認祖歸宗之急迫性,係因111年12月22日葉OO去世後,被告辛○○4人否認其等繼承人身分,致其等身分處於不安狀態,甚至損及繼承權益,其等始於113年1月26日提出本案,並無權利長期不行使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情,顯無權利濫用情事,均附此指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3人主張其等係生母吳OO自葉OO受胎所生, 且葉OO生前有撫育原告3人之事實,請求確認原告3人與葉OO間親子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吳思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