否認推定生父之訴
日期
2024-11-27
案號
KSYV-113-親-54-20241127-1
字號
親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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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54號 原 告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非其法定代理人甲○○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女。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生母甲○○與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日結婚 ,嗣於113年1月16日協議離婚,原告則於000年0月0日出生,因受胎期間係在甲○○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推定為甲○○與被告之婚生子女。惟甲○○與被告離婚前早已分居,原告實係甲○○自訴外人○○○受胎所生,與被告並無親子血緣關係,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原告非其母甲○○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為之」、「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以法律推定之生父為被告」,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及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確定父子真實身分關係,攸關子女之人格權,應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真實身分關係之確定,直接涉及子女本身之人格及利益,為貫徹前開憲法意旨,應肯認確定真實血統關係,乃子女固有之權利,亦經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587號理由敘明。 四、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出生證明、戶 口名簿、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正本等件為證。揆諸上開分析報告綜合研判略以:「送檢註明為○○○與甲○○之女(即原告)之檢體,其相對應之各DNA型別均無不符,故不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之機率為99.00000000%」,參以現代生物醫學科技之進步,以DNA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已係極為精準及成熟之技術,足認原告應係生母甲○○自訴外人○○○受胎所生,與被告間並無血緣關係,則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無父女真實血緣關係存在乙節,堪認為真實。又本件原告為000年0月0日出生,回溯計算其受胎期間,係在生母甲○○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故原告依法被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子女。然原告實際上與被告無血緣關係,有如前述,而原告年紀尚幼,依常情其應係於113年5月23日親子鑑定報告作成時始確知兩造不具血緣關係,且其現尚未成年,依前開法條規定旨趣,其提起本件訴訟亦屬合法,從而,原告提起否認推定生父訴訟部分,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本於民法第106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確認原告 非其生母甲○○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原告實際上並非其生母甲○○與被告受胎所生,原告與 被告間真實血緣身分關係,有待法院裁判還原其真相,茲因原告提起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訴,被告之應訴乃法律之規定所不得不然,核屬伸張及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淑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