否認子女
日期
2024-12-27
案號
KSYV-113-親-55-20241227-1
字號
親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5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兼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非被告丙○○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乙○○、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丙○○於民國102年10月21日結婚,嗣 於108年9月24日經法院裁判離婚,被告乙○○於000年00月0日出生,依法推定為原告之婚生子女,惟原告於112年11月10日始知悉被告乙○○實際上非被告丙○○自原告受胎所生,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否認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三、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丙○○於102年10月21日結婚,嗣於108年 9月24日經法院裁判離婚,被告乙○○係於000年00月0日出生等情,有原告及被告乙○○之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被告乙○○之初設戶籍登記申請書、原告與被告丙○○之結婚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第39至41頁、第51至54頁、第57至59頁),自堪信為真。 (二)被告乙○○為000年00月0日生,回溯計算其受胎期間,係在 被告丙○○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故依法推定為原告之婚生子女。又原告主張被告乙○○非被告丙○○自原告受胎所生,原告與被告乙○○並無實際血緣關係乙節,業據原告提出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3至25頁),據該分析報告所載:「甲○○與乙○○之檢體,其DNA STR系統之Yindel、D8S1179、D21S11、D18S51、D2S441、D19S433、SE33、D1S1656等8個基因座之基因型別不相符,所以甲○○與乙○○間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等語明確,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表示意見,衡以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檢驗方法鑑定子女血統來源之精確度極高,則原告主張被告乙○○非其與被告丙○○之婚生子女之事實,堪以採信。又原告於112年11月10日上開分析報告做成後始知悉上情,並於除斥期間內提起本件否認之訴,是原告本於民法第106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確認被告乙○○非被告丙○○自其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方面: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 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否認婚生子女之訴,其親子關係係因被告丙○○之行為及婚生推定所造成,被告乙○○之應訴為受法律規定而不得不為者,是以本院認為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丙○○負擔較為公允。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机怡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