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日期
2025-02-04
案號
KSYV-113-親-57-20250204-1
字號
親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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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5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尚無姓名等年籍,為丙○○○之女,民國000年 0月0日生) 法定代理人 丙○○○ 特別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與被告(尚無姓名等年籍,為丙○○○之女,民國○○○ 年○月○日生)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母即其法定代理人丙○○○於與原告交往期 間受孕,並於民國000年0月0日產下被告,原告與丙○○○遂搬回高雄市○○區○○○路000號居住,而由原告與其家人共同撫育被告。詎丙○○○突於113年6月2日無故離家而聯繫無著,原告迄今無法申報戶籍以確認被告之身分。茲原告既為被告之生父,並有撫育被告之事實,被告應視為原告之婚生子女,原告自得依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及民法第106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被告之特別代理人則稱:原告所述與實情相符等語。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 ,視為認領。民法第10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復為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所明定。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之生父,惟因被告法定代理人即其生母丙○○○聯繫無著,致原告無從申報戶籍以確認被告身分,兩造間血緣關係處於不安定之狀態,揆前說明,原告提起本訴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原告主張兩造間具有事實上親子血緣關係,並係由其與家人 共同照顧被告等情,業據其提出被告之出生證明書、戶籍謄本、擔保受收容替代處分人履行處分內容保證書、舉發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案件通知書、平日生活照片、原告與丙○○○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記載:「根據人類遺傳標記檢查結果顯示,證實PHAN THI PHUONG MAI之女與甲○○之親子關係」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親緣鑑定結果報告書各1份(本院卷第11至24、85、92、101及145至160頁)為憑,並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13年8月9日領二字第1135326979號函附丙○○○之申請人簽證歷史資料與簽證相關資料列印、內政部移民署113年8月13日移署入字第1130095975號函附丙○○○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各1份(本院卷第39至48頁)在卷可稽,復與被告特別代理人所言及證人胡氏娥、乙○○之證述情節(本院卷第129至141頁)互核相符。本院審酌現代生物科技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檢驗方法鑑定子女血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99.9%以上,除得認該鑑定結果足為認定兩造血緣之認定依據外,復斟酌原告所述與上開各證人所為證詞等證據俱相符等一切情狀,則原告確係被告之生父,被告並經原告撫育等情,均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曾受其生父即原告撫育而視為認領,故應視 為原告之婚生子女。據此,原告依上開各規定提起本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間是否具有親子身分關係,容待本院裁判始得確認,故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核屬伸張及防衛權利所必要。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3,000元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併此指明。 四、依首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洪大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