否認推定生父之訴

日期

2025-02-27

案號

KSYV-113-親-61-20250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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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61號 原 告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非其生母乙○○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生母乙○○與被告原為夫妻,嗣於民國112 年7月12日離婚,原告於000年0月00日出生,依法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子女,惟原告實係乙○○自訴外人羅○○受胎所生,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否認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三、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為之;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以法律推定之生父為被告,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及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確定父子真實身分關係,攸關子女之人格權,應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真實身分關係之確定,直接涉及子女本身之人格及利益,為貫徹前開憲法意旨,應肯認確定真實血統關係,乃子女固有之權利,亦經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587號理由敘明。 四、經查: (一)原告主張其生母乙○○與被告原為夫妻,於112年7月12日離 婚,乙○○嗣於000年0月00日產下原告等情,有乙○○及原告之戶籍謄本、兩造及乙○○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第21至25頁),自堪信為真。 (二)原告為000年0月00日生,回溯計算其受胎期間,係在乙○○ 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故依法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子女;而原告於000年0月00日出生後,即於113年9月26日提起本件否認之訴,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逾民法第1063條第3項所定之2年除斥期間,應屬適法。又原告主張其係乙○○自羅○○受胎所生,與被告並無實際血緣關係乙節,業據提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親子鑑定報告在卷為憑,而該報告之結論載明:「1.不能排除羅○○與甲○○之親子關係。2.親子關係指數(CPI)為:205649.51084;亦即"羅○○是甲○○的親生父親"這個可能性與"任何台灣地區漢人偶然具有是甲○○的親生父親所必須具備的基因半型"這一個可能性相比,大約為:205649.000000000倍。3.也就是說羅○○與甲○○之親子關係確定率為:99.0000000%;因此羅○○是甲○○的親生父親,這個假設由此次測試上可以證實。」(本院卷第53頁),再受胎期間之111年11月至112年3月間,被告係在監執行一節,有在監在押表一份可憑(本院第83頁),是事實上亦顯無可能自被告受胎。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表示意見,是原告主張其實係乙○○自羅○○受胎所生,與被告並無血緣關係,應堪採信。 五、綜上,原告本於民法第106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確認原告 非其生母乙○○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原告實際上並非其生母乙○○與被告受胎所生,原告與 被告間真實血緣身分關係,有待法院裁判還原其真相,茲因原告提起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訴,被告之應訴乃法律之規定所不得不然,核屬伸張及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机怡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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