否認推定生父之訴等
日期
2025-02-07
案號
KSYV-113-親-62-20250207-1
字號
親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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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親字第62號 原 告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澤均律師 胡仁達律師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與原告甲○○(女、民國000 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約定時間,並 應於民國114年4月30日前至大型教學醫院(如無法成立協議,應 至高雄榮民總醫院),接受親子血緣鑑定。 理 由 一、按未成年子女為當事人之親子關係事件,就血緣關係存否有 爭執,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當事人或關係人限期接受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但為聲請之當事人應釋明有事實足以懷疑血緣關係存否者,始得為之。法院為第1項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或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第68條第1、3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他造提出文書。此規定於勘驗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並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又關於血緣關係存在與否,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 檢驗方法鑑定子女血統來源之精確度極高,且為一般科學鑑定及社會觀念所肯認,乃週知之勘驗方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04號判決可參),自屬對應證事實之重要證據方法。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有親子關係存在,惟被告拒絕認領 原告,故提起本件認領子女之訴,則被告與原告間是否具真實血緣關係即為本件應證事實。而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士簡字第666號民事判決及照片為憑,故由上開證據資料以觀,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之女乙節,即非全無足採。是以,原告就其主張之必要事實已提出適當證明,足使其主張具低蓋然性之真實可信度,而無濫訴之虞。又本件訴訟標的重在原告實質身分之調查,非以血緣關係鑑定難以斷定其真實身分,惟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顯有礙於真實血緣發現,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認有命被告與原告接受親子血緣鑑定之必要。倘被告無正當理由拒絕配合接受血緣鑑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45條規定,本院得審酌情形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為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高建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