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日期
2025-02-21
案號
KSYV-113-親-63-20250221-1
字號
親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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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63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特別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與被告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為未成年人,無訴訟能力,而其法定代理人即生母甲○○ (下稱甲○○)又不知去向多年,事實上無從行使法定代理人職權,致本案訴訟程序無從進行,而丁○○○○為相對人主責社工,了解相對人情況,爰依據原告聲請由本院選任丁○○○○為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並經顏社工於114年2月20日出庭辯論在案,本件程序合法,先予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與甲○○交往,嗣甲○○於民國000年0月00 日生下被告,甲○○稱會自行照顧被告,多年後原告始得知被告遭安置於寄養家庭,經家扶中心協助由原告將被告接回自行照顧,因當年原告未與甲○○辦理被告之認領登記,導致被告戶籍登記為無父之非婚生子女,因甲○○不知去向未能與原告協同辦理認領登記,爰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兩造親子關係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及特別代理人則以:被告確實為原告之子,且這幾年被 告與原告同住受其照顧無誤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又如戶政機關登記與真實之親子關係不符,將使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法律關係不明確,足使繼承人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除去此種不安狀態,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6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參諸被告戶籍資料並無父之資料,然原告主張被告為其子女,彼此間具有真實血緣關係存在,是兩造間之親子關係存否即屬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之狀態,可藉由法院以確認判決除去,足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核與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為被告所 不爭執。又兩造經高雄榮民總醫院為親子鑑定,結果:「根據以上16組基因位點的分析結果,無法排除乙○○與丙○○之親子關係。親子關係機率(PP)=99.00000000%」,有高雄榮民總醫院過敏免疫風濕科113年5月22日親子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第15頁)。本院參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基因系統檢驗方法鑑定親緣關係之精確度極高,另參酌被告與原告同住,由原告支出學費、生活費等節,堪信原告主張其為被告生父且撫育被告等節均為真。是原告既為被告生父,另業經撫育被告而視為認領,被告自應視為原告之婚生子女。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確有親子血緣關係存在,僅因甲○○與原告 並無婚姻關係存在,而使被告之戶籍登記上生父欄為空白,實有更正戶籍上親子關係記載之必要,且此種身分關係不明確之不安狀態,得以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除去。從而,原告據以訴請確認兩造間之親子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另參酌原告願意負擔訴 訟費用後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思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