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家事非訟調解

日期

2024-12-31

案號

KSYV-113-調家聲-1-20241231-1

字號

調家聲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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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調家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OOO(即OOO之繼承人) 非訟代理人 蔡學誼律師 邱瑛琦律師 相 對 人 OOO 非訟代理人 林漢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家事非訟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被繼承人OOO(下稱OOO)生前與相對人於民國108年3月25日 在本院就其等所生未成年子女OOO(000年0月00日出生,嗣更名為OOO,下稱OOO)會面交往方式等事件調解成立,於本院107年度家非調字第1395號調解筆錄約定:「OOO願依下列方式按月給付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OOO扶養費,並由相對人代為受領,匯至未成年子女OOO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岡山分行存款帳戶……給付金額、方式、期間如下:㈠OOO自108年3月份起至OOO就讀普台國民小學、普台高級中學暨附設國中部及普台高級中學畢業之日止,應負擔學費、註冊費、生活輔導費及其他相關費用……。㈡自OOO高中畢業至成年之日止,於每月5日前給付OOO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㈢上開㈠㈡之給付,如OOO未就讀上述㈠學校,OOO願於未就讀該學校之當月起至OOO成年之日止,於每月5日前,按月給付關於OOO扶養費1萬8,000元。」等語(下稱系爭調解筆錄)。  ㈡OOO於110年5月31日死亡後,相對人即持系爭調解筆錄對OOO 之遺產聲請強制執行,經OOO之繼承人即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13年度簡上字第7號事件審理中,該案法官於113年2月1日開庭時,曉諭聲請人得依家事事件法第83、84條規定,向本院聲請撤銷系爭調解筆錄,聲請人乃於113年3月1日提起本件聲請。  ㈢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具一身專屬性,扶養義務人過 世後,扶養債務非繼承之標的,OOO於系爭調解筆錄作成後之110年5月31日死亡,其對OOO之扶養義務業因其死亡而不繼續發生,亦即自110年5月31日後OOO之扶養費債務即不存在,相對人仍持系爭調解筆錄對OOO之遺產聲請強制執行,顯失公平,係本件已發生情事變更而有撤銷系爭調解筆錄之必要,爰依家事事件法第84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83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撤銷系爭調解筆錄等語。  ㈣並聲明:OOO與相對人間所成立之系爭調解筆錄,應予撤銷。 二、相對人則以:系爭調解筆錄作成後,已符合「已依契約承諾 」之要件,可認OOO有意透過該筆錄內容來確定OOO受到良好之扶養及照顧,法院亦應尊重其真意,且相對人於另案聲請強制執行者,為OOO之遺產,非繼承人之固有財產,並不影響扶養義務僅及於OOO一身之專屬性,且系爭調解筆錄亦無OOO死後就不用再支付扶養費之約定(即以死亡為解除條件),是法院及其繼承人均應尊重其生前意願,應於OOO遺產範圍內支付OOO之扶養費,更無情事變更之問題等語置辯,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調解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 編第二章調解程序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2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第500條至第502條及第506條之規定,於第二項情形準用之。」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第4項所明定。又「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則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查OOO前向本院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等事件,經本院於108年3月25日以107年度家非調字第1395號調解成立乙節,有系爭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誤,而聲請人固主張臺南地院113年度簡上字第7號案件承審法官於113年2月1日開庭時,曉諭聲請人得向本院聲請撤銷系爭調解筆錄,聲請人因而於113年3月1日具狀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見家事聲請撤銷調解筆錄狀上本院收文戳章),惟聲請人所陳系爭調解筆錄有得撤銷之事由為OOO於系爭調解筆錄作成後之110年5月31日死亡,OOO對OOO之扶養義務業因其死亡而不繼續發生,相對人持系爭調解筆錄對OOO之遺產聲請強制執行有失公平,因而發生情事變更而有撤銷系爭調解筆錄之必要等語,而聲請人以相對人為被告,向臺南地院提起前揭債務人異議之訴時,亦係主張「扶養費義務具身分上之專屬性而不得為繼承之標的,OOO已經死亡,扶養義務隨之消滅,被告(即本件相對人)不得對OOO之遺產聲請強制執行」等語,有該案一審判決即臺南地院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280號民事判決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至32頁),則不論聲請人依前揭事由主張撤銷系爭調解筆錄有無理由,其最遲於112年間向臺南地院提起前揭債務人異議之訴時,即應已知悉其所陳上開情事變更事由,卻遲至113年3月1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撤銷調解筆錄之聲請,顯已逾上述30日之不變期間,依上揭規定,本件聲請自不合法,本即應予駁回。 四、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此觀民法第1148條規定自明。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116條之2固定有明文,然父母之一方於子女成年前死亡,基於身分關係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於其死亡後即已不繼續發生,自無繼承之問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239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所謂專屬於當事人本身之義務,必以債務之履行與被繼承人之人格、技術或知識相結合之義務(例如音樂家或藝術家之作為義務)、以被繼承人之信用為基礎之義務(例如職務保證)或以被繼承人有一定親屬關係為基礎之債務(例如扶養義務)等類有關者為限(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83號裁定要旨參照)。準此,被繼承人基於一定親屬關係為基礎之扶養義務,係專屬於當事人本身之義務,故當事人之雙方或一方死亡時,扶養義務亦消滅,當非由法定繼承人繼承。本件扶養義務人OOO既於110年5月31日死亡   ,有除戶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則OOO對扶養 義務人OOO死亡後之扶養費請求權,依前開說明,已經消滅,自無由被繼承人OOO之繼承人繼承,是相對人執系爭調解筆錄請求給付OOO於OOO死亡後之扶養費,本即於法無據,聲請人亦無再聲請撤銷系爭調解筆錄之必要,本件聲請亦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而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裁定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 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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