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家事調解無效
日期
2024-11-27
案號
KSYV-113-調家訴-2-20241127-1
字號
調家訴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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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調家訴字第2號 113年度調家訴字第3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OOO 訴訟代理人 曾胤瑄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OOO 訴訟代理人 吳淑靜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OOO OOO OOO OOO OOO OOO 上列原告、反請求原告分別請求宣告家事調解無效事件(113年 度調家訴字第2、3號),本院合併審理,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02年度家調字第925號分割遺產等事件,於民國102年8月23 日所成立之調解筆錄第一、二、五、六、八項無效。 反請求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及反請求訴訟費用均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之應繼 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即反請求被告乙○○、戊○○、丁○○、OOO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院依原告、反請求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就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己○○(下稱己○○)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OOO之繼承人,就OOO分割遺產等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3日以102年度家調字第925號調解成立如附件一所示之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然因系爭調解筆錄第二項及第一項中有關高雄市○○區○路段000地號土地(下稱189地號土地,即重測後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部分,有違反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之情事而無效,故起訴請求宣告系爭調解筆錄第一項有關189地號土地之部分及第二項為無效(即本院113年度調家訴字第2號),嗣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丙○○(下稱丙○○)則於訴訟繫屬中之113年6月12日具狀提起反請求,主張因系爭調解筆錄第一、二、五、六、七、八項,均涉及OOO之遺產分配,而應屬無效(本院113年度調家訴字第3號)。依據上開說明,上開事件之基礎事實相牽連,爰由本院合併審理及裁判,合先敘明。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本件己○○起訴聲明原為:「㈠系爭調解筆錄第二項無效。㈡高雄市○○區○路里0○00號建物(下稱3之16號建物,現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市○○區○路里0○00號建物(下稱3之20號建物,現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0號),應予以分割。」(見113年度調家訴字第2號卷《下稱本院卷》卷一第7頁),嗣於113年7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系爭調解筆錄第2項及第1項關於189地號土地部分無效。」(見本院卷二第17頁)。而丙○○反請求原聲明為:系爭調解筆錄第一、二、五、六、七、八項均無效,且兩造就系爭調解筆錄上開內容所辦理之相關遺囑登記、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及抵押權塗銷登記應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並於回復原狀後按其家事答辯暨反訴起訴狀附表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見本院卷一第191至193頁),後於113年7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系爭調解筆錄第一、二、五、六、七、八項均無效。」(見本院卷二第17頁)。核己○○及丙○○所為上開變更,基礎事實同一,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及第4項規定,調解有無效 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同法第500條至第502條及第506條之規定,於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準用之。又依同法第500 條規定:「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以第496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又於92年2月7日修正民事訴訟法時,將原第416條第4 項但書規定:「有民法上無效之原因者,不受第500條不變期間之限制」刪除,其立法理由為:「…民法上之無效有絕對無效或相對無效,如認為成立之調解有民法上無效之原因,即一律不受第500條不變期間之限制,而得隨時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者,實有礙法之安定性,故將第4項但書規定刪除,委由法官依具體個案情形,就當事人所主張之無效原因,個別判斷其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是否須受第500條不變期間之限制」。是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原則上固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00條規定,於一定期間內提起,然若當事人係主張調解有民法上無效之原因而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者,則應由法官依具體個案情形,個別判斷其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是否須受上開不變期間之限制,要非謂一律須於上開不變期間內起訴始為適法。經查,己○○、丙○○均主張系爭調解筆錄第二項及第一項有關189地號土地之部分,有違反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之禁止規定而無效之情形,故系爭調解筆錄如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不變期間之限制,則該不變期間經過後,189地號土地將一方面處於已經分割確定之狀態,不得再請求分割,另一方面又無法依法辦理分割登記,則189地號土地勢必受限於法令規定而無法為有效之利用,應屬法院調解之結果對土地共有人之所有權為不當之侵害,且妨害土地最大利用及交換價值之實現,如任憑該狀態存續,雖可確保法之安定性,然與調解制度及分割遺產訴訟之法律目的相違,故本院認為本件宣告調解無效之訴,雖已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不變期間,但尚不受該規定所定期間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己○○起訴及反訴答辯意旨: (一)兩造為OOO之繼承人,就OOO分割遺產等事件,前經本院於10 2年8月23日以102年度家調字第925號分割遺產等事件成立調解,系爭調解筆錄第一、二項約定,由丙○○取得3之16號建物,甲○○取得3之20號建物,而上開二建物所坐落之189地號土地,則由甲○○、丙○○、乙○○、戊○○、丁○○、OOO及訴外人OOO按系爭調解筆錄第一項所示之比例分別共有取得。詎丙○○、甲○○持系爭調解筆錄欲就189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時,經地政機關通知3之16號建物、3之20號建物及189地號土地,因違反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之規定,即繼承人所取得之繼承土地與其上興建的農舍持分比例不相符合,而無法登記。己○○知悉上情後,即依民法第71、111條之規定,訴請宣告系爭調解筆錄第一、二項無效。 (二)至丙○○雖稱系爭調解筆錄應全部無效,然爭調解筆錄第三、 四項因涉及己○○、甲○○及丙○○等人之母親OOO之照護,而OOO業已過世;第五、六項所設之抵押權及債務,則為同一債權債務關係,且均已辨理塗銷登記及清償完畢,此與系爭調解筆錄第一、二部分並無牽連,是因系爭調解筆錄其他部分均已協調完畢並已完成分割登記,並無認定系爭調解筆錄全部無效之道理,否則將造成原已分配之秩序重新歸零,顯非妥適,故除189地號土地因違反農發條例而無法登記以外,系爭調解筆錄其他項目均已完成登記,而不應隨第一、二項之部分而無效等語。並聲明:⒈系爭調解筆錄第一項關於189地號土地部分及第二項及無效;⒉駁回丙○○之反請求。 二、丙○○答辯及反請求意旨: (一)系爭調解筆錄除第三、四項因涉及OOO之扶養而與遺產分割 無關外,第一項之6筆土地、第二項的3之16號與3之20號兩棟建物、第五項所載設定於台南市○○區○○路00號房地之抵押權(實際上因台南市○○區○○路00號房屋為未保存登記建物,故當時抵押權僅設定於台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第六項之高雄市○○區○路段000地號土地(下稱934地號土地)所設定之抵押權及擔保債權、第七項之189地號土地改良費用補償金分配問題,以及第八項有關其餘請求拋棄等事項,均與OOO之遺產有關,丙○○當時係考量其他繼承人願意將3之16號建物分配與丙○○,原告亦願意清償934地號土地之抵押債務,以及被告甲○○同意將189地號土地補償金分配予各繼承人等因素,才同意系爭調解筆錄之方案。故此,因系爭調解筆錄涉及整體遺產分割,顯屬一完整的分割方案,性質上具有不可分性,則系爭調解筆錄第一、二項因違反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強制規定而無效,依民法第71條、111條之規定,自不得僅就調解筆錄第一、二項之部分主張無效,而認其他部分仍屬有效,原告主張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至有關系爭調解筆錄第五、六項之由來,係因訴外人OOO曾 向OOO借款新臺幣(下同)350萬元,並提供OOO名下之台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683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予OOO,以擔保借款債務,而OOO則以名下934地號土地向高雄市路竹農會貸款350萬元予OOO,嗣因OOO無法償還債務,經OOO之繼承人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但己○○卻在未取得其他繼承人全體同意下,逕自與OOO達成協議,由OOO將683地號土地過戶與己○○,並由己○○就原為OOO之台南市○○區○○路00號房屋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同時由OOO父親將其所有坐落於台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過戶登記給己○○,用以抵償OOO積欠OOO之上開債務。因此,系爭調解筆錄第五項所載之台南市○○區○○路00號房地抵押權屬於OOO之遺產,且系爭調解筆錄第二項所以由丙○○單獨取得建物所有權也是基於系爭調解筆錄第五、六項考量所得之共識,故系爭調解筆錄第一、二、五、六、七、八項均應宣告無效等語。並聲明:⒈己○○之訴駁回。⒉兩造系爭調解筆錄第一、二、五、六、八項無效。 三、甲○○、庚○則以:同意己○○之請求,請求駁回丙○○之訴。 四、戊○○、丁○○、OOO及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 到庭或以書狀陳述:同意己○○之請求,請求駁回丙○○之訴。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農業發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第一項及前項農舍 起造人應為該農舍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重複申請。」其立法目的係為避免農舍與農地之所有權分離,而有礙土地及農舍之利用,核屬強制規定,倘違反此項強制規定者,其法律行為應屬無效。而參照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意旨,農地所有權人將其農舍及其坐落用地全部或一部移轉時,除應符合建築面積比例限制外,其移轉不應有所有權人不同及持分不一致之情形,即農舍與農業用地不得分別移轉,或共有人間持有農舍與農業用地之比例應相同,亦有內政部100年08月23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00725328號令可資參照。 (二)經查,OOO於98年7月1日死亡,兩造前就OOO之遺產分割等事 件,經本院於102年8月23日以102年度家調字第925號調解成立,業據己○○提出系爭調解筆錄為證,並經本院調取該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又己○○主張繼承人持系爭調解筆錄至高雄市路竹地政事務所辦理分割登記,經路竹地政事務所審查後,認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且該農舍及其農地之移轉持分比例應相同,惟依調解筆錄所載其農地與農舍移轉未符合前述規定,函請補正乙節,另據己○○提出高雄市路○地○○○○000○00○00○路○○○○000號函文、113年1月26日路登補字第32號函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5至27頁)。而依系爭調解筆錄第一、二項所載,可見兩造當時協議由丙○○單獨取得3之16號建物,甲○○單獨取得3之20號建物,而上開二建物所坐落之189地號土地,則由甲○○分得7分之3,OOO、丙○○、乙○○各分得7分之1,戊○○、丁○○、OOO共同取得7分之1。是以,因系爭調解筆錄第一項關於189地號土地之部分及第二項之內容,顯與前述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之強制規定有違,而應屬無效。 (三)次按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 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民法第111條定有明文。該條但書之規定,非謂凡遇給付可分之場合,均有其適用。尚須綜合法律行為全部之旨趣,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交易之習慣、其他具體情事,並本於誠信原則予以斟酌後,認為使其他部分發生效力,並不違反雙方當事人之目的者,始足當之(參見本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二六一號判例)。本件己○○雖主張系爭調解筆錄僅第一、二項違反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之規定而無效,但其他部分並非無效云云,然系爭調解中第五、六項所涉為OOO生前成立之債權債務關係,與系爭調解筆錄第一、二項之內容,均屬OOO之遺產內容,況己○○於前述之分割遺產事件102年8月23日調解時亦曾稱:伊希望可趕快將抵押權塗銷以供伊清償對於OOO之借款,若抵押權沒有塗銷,伊不同意將應繼分讓與其他繼承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頁),足認系爭調解筆錄有關於塗銷抵押權之部分,與其他遺產之分配比例間應具有關聯性,故系爭調解筆錄第五、六項顯與OOO遺產之分割方法有關,系爭調解筆錄第一、二、五、六、八項之內容,應屬就OOO遺產所為之完整分割方案。是以,系爭調解筆錄第一、二項與第五、六、八項內容顯具有不可分之關係,自不得僅就系爭調解一部認定其效力,依前揭規定,此部分無效,系爭調解有關遺產分割部分自應全部無效,故丙○○主張系爭調解筆錄之第一、二、五、六、八項均無效,應屬有據。 (四)至系爭調解筆錄第七項所涉為訴外人OOO如就189地號土地獲 得土地改良費用,應給與甲○○補償金之部分,因OOO亦為18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此有189地號土地公務查詢資料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7頁),復經己○○、丙○○到庭表示因OOO已經死亡,且OOO並未交付任何補償金予甲○○等語,就此部分毋庸再列入調解無效範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2頁、卷二第41、93至95頁),而其餘被告亦未就此部分提出意見,足認系爭調解筆錄第七項部分與OOO之遺產無關,性質上具有可分性,於除去前開無效部分後仍可成立,故丙○○訴請宣告系爭調解筆錄第七項部分為無效,並無理由。 (五)從而,系爭調解筆錄第一、二項之內容,因違反農發條例第 18條第4項之強制規定而無效,然系爭調解筆錄所涉為完整之遺產分割方案,自不得僅就系爭調解筆錄中分割遺產之部分內容宣告無效,己○○主張系爭調解筆錄第一項關於189地號土地及第二項部分為無效,固有理由,然丙○○請求宣告系爭調解筆錄中涉及OOO遺產之分割部分均一併無效,即系爭調解筆錄第一、二、五、六、八項為無效,亦有理由,至丙○○請求宣告系爭調解筆錄第七項無效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此為家事訴訟事件第51條所準用。本件原告請求宣告系爭調解筆錄無效,而前案調解係因兩造間分割遺產等事件涉訟,然分割遺產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兩造均因裁判分割而互蒙其利,是由其中一造當事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本院認為由兩造按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合公平原則,爰諭知兩造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如主文第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需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誠億 附表一:兩造應繼分比例 編號 姓 名 應繼分 1 丙○○ 1/6 2 庚○ 1/6 3 己○○ 1/6 4 乙○○ 1/6 5 甲○○ 1/6 6 戊○○ 1/18 7 丁○○ 1/18 8 OOO 1/18 附件一: 一、高雄市○○區○路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所有權全部 、同段189地號之土地(持分二分之一)分割如下:己○○、庚○願意將應繼分讓與其他繼承人,甲○○分得七分之三、OOO、丙○○、乙○○各分得七分之一之土地。戊○○、丁○○、OOO共同取得七分之一。 二、上開地號之土地上房屋:高雄市○○區○路里○路0○00號(稅籍 編號:00000000000E建物)由丙○○取得。上開地號之土地上房屋:高雄市○○區○路里○路0○00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E建物)由甲○○取得。 三、聲請人OOO每月所需之撫養費用新台幣30,000元,由繼承人 甲○○、丙○○、乙○○每月各負擔新台幣7,500元,由戊○○、丁○○、OOO每月各負擔新台幣2,500元,均匯入OOO之帳戶內(高雄市阿蓮區農會、000-0000-00-00000-0-0)。 四、對於聲請人OOO照護部分: 每年一至三月由戊○○、丁○○、OOO共同負責照護。每年四至 六月由丙○○負責照護。每年七至九月由乙○○負責照護。每年十至十二月由甲○○負責照護。應由甲○○、乙○○照護期間,若委由己○○負責照護時,則甲○○、乙○○應按月給付新台幣9,000元予己○○。 五、己○○位於台南市○○區○○里○○路00號之房地,其上丙○○、OOO 、庚○、乙○○、甲○○、戊○○、丁○○、OOO所設定之抵押權應辦理塗銷登記。 六、高雄市○○區○路段000地號土地上所設定抵押權予路竹農會其 債務由己○○清償,己○○同意於前項抵押權塗銷並另行辦理抵押借款後,立即清償。 七、OOO如就高雄市○○區○路段000地號土地之改良費用,給與甲○ ○補償金,甲○○同意將該筆補償金按各人之應繼分分配(己○○、庚○除外)。 八、聲請人其餘之請求拋棄。 九、程序費用各自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