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家事調解事件等

日期

2025-02-20

案號

KSYV-113-調家訴-3-20250220-2

字號

調家訴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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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調家訴字第2號                   113年度調家訴字第3號 上 訴 人 庚○○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劉佳宜律師 被上訴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吳淑靜律師 甲○○ 辛○ 乙○○ 丁○○ 戊○○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家事調解無效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 113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 0,406元、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7,933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 上訴。 上訴人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上訴理由狀之正本及 繕本。 被上訴人丙○○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32,878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且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上訴理由。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及第2項、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41條第1項、第442條第2項均有明定。 二、查兩造前就被繼承人吳水雲之遺產,於民國102年8月23日以 102年度家調字第925號分割遺產等事件成立如附件所示之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而系爭調解筆錄中關於吳水雲之遺產價額則各如附表價額欄所載。嗣原告即上訴人庚○○起訴請求宣告系爭調解筆錄第一項中有關高雄市○○區○路段000地號土地之分割部分,以及第二項高雄市○○區○路里0○00號、3之20號之房屋分配部分,均為無效(本院113年度調家訴字第2號)。則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系爭調解筆錄宣告無效,就吳水雲遺產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後,上訴人因請求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即依遺產價額按上訴人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而上訴人就吳水雲遺產之應繼分比例為7分之1(吳水雲配偶吳余敏固於繼承後死亡,且兩造均為其繼承人,然本件所涉係吳水雲遺產分割所為之調解無效,而未涉及吳余敏之遺產分割,故僅以上訴人原對於吳水雲之應繼分比例為計算),是上訴人於原審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應如附表說明欄⒊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1,438,514元,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438,514元,上訴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5,256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4,850元,則上訴人應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406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三、又上開宣告家事調解無效事件審理中,經被告即被上訴人丙 ○○提起反請求,主張系爭調解筆錄第一、二、五、六、七、八項,均涉及吳水雲之遺產分配,而均應無效(本院113年度調家訴字第3號),嗣經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判決認系爭調解筆錄第一、二、五、六、八項為無效,而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上訴聲明:原判決關於系爭調解筆錄第一項中之高雄市○○區○路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分割部分,及第五、六、八項無效之部分均廢棄。則上訴聲明關於第一項部分,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如附表說明欄⒋,上訴聲明第五、六項部分,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分如附表說明欄⒌,該部分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各為1,092,294元、683,142元,合計上訴利益為1,775,436元(1,092,294+683,142=1,775,436),則上訴人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7,933元,因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上訴費用,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另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敘明上訴理由,上訴人並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上訴理由,併此敘明。 四、又被上訴人丙○○於原審起訴反請求宣告系爭調解筆錄第一、 二、五、六、七、八項無效,即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項目之遺產分割均無效,是丙○○於原審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應如附表說明欄⒍所示(系爭調解筆錄第七項所涉訴外人吳○○如獲土地改良費,應給予被上訴人甲○○補償金部分,因吳○○已死亡,且吳光男並未交付任何補償金予甲○○,兩造均不爭執此部分毋庸列入調解無效範圍,故不再另計裁判費),故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213,95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878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被上訴人丙○○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起訴。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紋君 附件: 一、高雄市○○區○路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所有權全部 、同段189地號之土地(持分二分之一)分割如下:庚○○、辛○願意將應繼分讓與其他繼承人,甲○○分得七分之三、吳○○、丙○○、乙○○各分得七分之一之土地。己○○、丁○○、戊○○共同取得七分之一。 二、上開地號之土地上房屋:高雄市○○區○路里○路0○00號(稅籍 編號:00000000000E建物)由丙○○取得。上開地號之土地上房屋:高雄市○○區○路里○路0○00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E建物)由甲○○取得。 三、聲請人吳○○每月所需之撫養費用新台幣30,000元,由繼承人 甲○○、丙○○、乙○○每月各負擔新台幣7,500元,由己○○、丁○○、戊○○每月各負擔新台幣2,500元,均匯入吳○○之帳戶內(高雄市阿蓮區農會、000-0000-00-00000-0-0)。 四、對於聲請人吳○○照護部分:   每年一至三月由己○○、丁○○、戊○○共同負責照護。每年四至 六月由丙○○負責照護。每年七至九月由乙○○負責照護。每年十至十二月由甲○○負責照護。應由甲○○、乙○○照護期間,若委由庚○○負責照護時,則甲○○、乙○○應按月給付新台幣9,000元予庚○○。 五、庚○○位於台南市○○區○○里○○路00號之房地,其上丙○○、吳○○ 、辛○、乙○○、甲○○、己○○、丁○○、戊○○所設定之抵押權應辦理塗銷登記。 六、高雄市○○區○路段000地號土地上所設定抵押權予路竹農會其 債務由庚○○清償,庚○○同意於前項抵押權塗銷並另行辦理抵押借款後,立即清償。 七、吳光男如就高雄市○○區○路段000地號土地之改良費用,給與 甲○○補償金,甲○○同意將該筆補償金按各人之應繼分分配(庚○○、辛○除外)。 八、聲請人其餘之請求拋棄。 九、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附表: 編號   遺 產 項 目   價 額(新臺幣) 1 高雄市○○區○路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 (系爭調解筆錄第1項) 9,622,200元 2 高雄市○○區○路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 (系爭調解筆錄第1、6項) 5,285,000元 3 高雄市○○區○路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 (系爭調解筆錄第1項) 249,600元 4 高雄市○○區○路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 (系爭調解筆錄第1項) 386,100元 5 高雄市○○區○路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 (系爭調解筆錄第1項) 1,134,900元 6 高雄市○○區○路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 (系爭調解筆錄第1項) 590,460元 7 高雄市○○區鄰○路0○00號房屋 (系爭調解筆錄第2項) 238,000元 8 高雄市○○區鄰○路0○00號房屋 (系爭調解筆錄第2項) 209,400元 9 庚○○位於台南市○○區○○里○○路00號之房地,其上丙○○、吳○○、辛○、乙○○、甲○○、己○○、丁○○、戊○○所設定債權總額3,500,000元之抵押權應辦理塗銷登記。 (系爭調解筆錄第5項)        1,181,997元 (經核該擔保物價值為1,181,997元【計算式:土地公告現值18,300元/㎡×面積64.59㎡=1,181,997元】,低於擔保債權額3,500,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81,997元) 10 高雄市○○區○路段000地號土地上所設定抵押權予路竹農會其債務由庚○○清償,庚○○同意於前項抵押權塗銷並另行辦理抵押借款後,立即清償。 (系爭調解筆錄第6項) 3,600,000元 經核該擔保物價值為5,285,000(如編號2),高於擔保債權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600,000元 說明欄: 1.編號1至8,遺產價額均依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核定價額計算。 2.編號9、10,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債權總金額及抵押物價值計算。 3.編號1、7、8,價額合計為10,069,600元(計算式:9,622,200+238,000+209,400=10,069,600),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此部分無效,且其應繼分比例為7分之1,是上訴人於原審所受利益客觀價額為1,438,514元(10,069,000/7=1,438,514,四捨五入至個位)。 4.編號2至6合計遺產價額為7,646,060元(計算式:5,285,000+249,600+386,100+1,134,900+590,460=7,646,060)。上訴人主張編號2至6之應繼分比例為7分之1,是上訴人因本件訴訟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1,092,294元(計算式:7,646,060×1/7=1,092,294,四捨五入至個位)。 5.編號9、10,價額合計為4,781,997元(計算式:1,181,997+3,600,000=4,781,997)。上訴人主張之應繼分比例為7分之1,是上訴人因本件訴訟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合計為683,142元(計算式:4,781,997×1/7=683,142,四捨五入至個位)。 6.反請求編號1至10,合計遺產價額為22,497,657元(計算式:9,622,200+5,285,000+249,600+386,100+1,134,900+590,460+238,000+209,400+1,181,997+3,600,000=22,497,657)。被上訴人丙○○主張之應繼分比例為7分之1,是被上訴人丙○○因本件訴訟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3,213,951元(計算式:22,497,657×1/7=3,213,9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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