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日期
2024-12-23
案號
KSYV-113-護-1001-20241223-1
字號
護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001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兒 童 甲(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附代號姓名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兼相對人 乙(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附代號姓名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自民國114 年1 月5 日起延長安置於適當場所至 民國114 年4 月4 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係相對人乙於甲之外祖母家中產 下,乙有多次毒品前科,孕期期間未規律產檢,且甲經醫療檢驗及觀察受甲基安非他命影響,出生時戒斷症狀為3 分,家中復無其他親屬可資協助照顧,聲請人遂於民國113 年4月2 日起將甲緊急安置於適當場所,並獲本院裁定延長安置至114 年1 月4 日止。甲目前接受安置機構穩定照顧,並獲專業醫療團隊完善治療規劃,然乙與甲之生父工作及住所不穩定,且乙仍堅定欲出養甲,亦無意安排親子會面,而甲之生父明確表示拒絕認領甲,家中復無其他親屬可資協助照顧。聲請人預計於113 年12月13日重大決策會議提起停親改監及出養適切性之處遇計畫,為顧及受安置人甲之最佳利益及後續處遇,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受安置人甲之照顧及保護,爰依同法第57條第2 項規定,請求准予聲請人自114 年1月5日起至114 年4 月4 日止延長安置受安置人甲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57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社會工作員 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代號及真實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影本及本院113 年度護字第746 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年紀尚幼,尚無自我保護能力,需成人保護照顧,然乙有多次毒品前科,乙與甲之生父工作及住所均不穩定,且乙於113 年7 月19日簽署出養切結書,而甲之生父亦無認領意願,渠等顯然無法提供甲安全妥適之成長環境,而目前亦無其他親屬可協助照顧與妥適保護。另乙無法聯繫,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故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身心健全,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受安置人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高建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