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續安置

日期

2024-12-16

案號

KSYV-113-護-1008-20241216-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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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008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兒 童 即受安置人 甲(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兼 相對人 乙(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丙(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自民國113 年12月14日起至民國114 年3 月13日 止,繼續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丙於民國113 年12月8 日晚間因 發現錢包裡的金錢短少,帶著受安置人甲至相對人乙友人家詢問乙,乙、丙因此發生口角爭執,丙遭乙摑掌,遂帶著甲至派出所報案,並接受社會局庇護。丙表示乙持續在家施用毒品,在甲滿月至今約20天,乙就已有二至三次與甲處於同一空間之情形下燃燒吸食安非他命。而丙患有憂鬱症、恐慌症、焦慮症,身心狀態不佳,自述倘出現過度換氣嚴重狀態無法妥善照顧甲,且乙、丙自112 年6月迄今有40多筆親密關係暴力通報紀錄,乙、丙間有諸多衝突糾葛,經濟狀況不穩,又讓甲處於毒品危害環境中,聲請人遂於113 年12月11日上午11時起將甲緊急安置,為維護甲之人身安全並穩定身心,爰依法聲請准自113 年12月14日起,由聲請人繼續安置3 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57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社會工作員 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SDM安全評估表、真實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影本、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相對人丙訪談紀錄表為證,堪信為真實。至於乙、丙不同意本件繼續安置,希望甲能回到身邊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惟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年紀尚幼,尚無自我保護能力,需成人保護照顧,然乙在甲身旁吸食毒品,丙身心狀態欠佳之情形,顯然無法提供甲安全妥適之成長環境,而目前亦無其他親屬可協助照顧與妥適保護。故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身心健全,如不予繼續安置,顯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是本件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受安置人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建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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