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日期
2024-12-17
案號
KSYV-113-護-1009-20241217-1
字號
護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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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009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丙○○ 兒 童 即受安置人 甲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附表) 法定代理人 即 相對人 甲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附表) 乙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附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受安置人甲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五日起延長安置於適當場所 至民國一一四年四月四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兒童即受安置人甲係相對人甲、乙所生之女 ,前因未受到妥適之養育及照顧,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下稱社會局)評估有緊急安置之必要,於民國108年4月2日起緊急安置在適當場所,並由本院陸續裁定延長安置至114年1月4日止。相對人甲、乙及受安置人甲原居住於彰化縣,故相對人甲、乙對受安置人甲嚴重疏忽照顧之行為由彰化縣政府提起告訴,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結後為緩起訴處分,目前相對人甲、乙於高雄市租屋而居。相對人乙因患有非典型身心疾病及重度憂鬱症且反覆有自殺意念,須持續就醫回診,生活仰賴相對人甲照顧。又相對人甲、乙現階段生活狀況無法妥適照顧受安置人甲之妹(下稱案妹),而向社會局申請安置,社會局已於111年12月19日協助案妹安置。綜上,相對人乙精神狀況仍不穩定,相對人甲須兼顧工作及照顧相對人乙,無力再照顧受安置人甲,評估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甲,為維護受安置人甲之人身安全及生活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聲請人自114年1月5日起至114年4月4日止延長安置受安置人甲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 管理處遇計畫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759號民事裁定、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兒少受裁定安置前表達意願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相對人雖配合完成親職教育,親職能力確有提升,但對於子女照顧仍無法提具體規劃及目標,雖經引入賦能計畫,但相對人乙礙於疾病因素致親職能力提升幅度有限,且因身心疾病影響,仍無法妥適照顧受安置人甲及案妹。相對人甲雖已有基本照顧與親職能力,但又因工時長且須照顧罹患精神疾病之相對人乙,家中又無替代人力可協助照顧,評估受安置人甲現時返家仍有人身安全疑慮。另受安置人甲同意延長安置,相對人甲、乙亦表示同意,有兒少表達意願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玲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