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日期
2024-12-26
案號
KSYV-113-護-1043-20241226-1
字號
護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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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043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甲(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附對照表) 乙(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附對照表) 丙(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附對照表) 丁(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附對照表) 相對人 兼 上四 人 法定代理人 甲(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附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甲、乙、丙、丁准予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九日起延長安 置至民國一一四年四月八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乙、丙、丁未獲適當保護,由 聲請人所屬社會局分別將受安置人丁於民國110年10月、受安置人甲、乙、丙於111年1月,緊急安置於適當處所並經本院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迄今。相對人甲(即受安置人甲、乙、丙、丁之父)消極配合處遇計畫,且對於受安置人返家後照顧支持、環境空間、保護教養仍無法提出具體可行的照顧計畫,評估相對人甲現況仍無法提供受安置人適當照顧及保護,為維護受安置人之安全及考量其等最佳利益,有延長安置之必要,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自114年1月9日起至114年4月8日止延長安置受安置人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 遇計畫表、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本院113年度護字第772號民事裁定影本、表達意願書、家庭處遇計畫切結書等件為證,堪信可採。本院審酌上開資料,認受安置人尚屬年幼,自我保護及照顧能力不足,而相對人甲現階段尚無法適當照顧及保護受安置人,兼衡現階段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及受安置人甲、乙、丙同意接受安置,認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受安置人甲、乙、丙、丁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悅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