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日期

2025-01-08

案號

KSYV-113-護-1044-20250108-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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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044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甲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對照表 乙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對照表 相 對 人 兼上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丙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對照表 丁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乙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三日起延長安置至民 國一一四年四月十二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丙、丁為受安置人即兒童甲、乙之父 母。甲經診斷患有涎酸酵素缺乏症、領有輕度智能障礙及輕度肢體障礙證明,需穩定就醫及接受早期療育課程,但丙、丁漠視甲就醫需求,未讓甲穩定回診及接受早療課程,又多次獨留甲、乙在家,放任甲、乙因尿布未即時更換所導致之尿布疹反覆發作,甲、乙身體皆有明顯髒污,丙、丁親職照顧功能顯然不佳,經聲請人之社會局評估有緊急安置之必要,依法於民國112年7月10日將甲、乙緊急安置於適當場所,並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延長安置至114年1月12日。而丙、丁在甲、乙安置後,對於家庭處遇計畫配合度消極,親職教育輔導雖已執行完成,但親職知能依舊固著未改善,丙仍婉拒就業媒合服務,丙、丁親職責任與知能尚待提升,且同住家人間衝突不斷,丁亦有自傷行為,復無其他親屬替代照顧資源,為確保甲、乙之人身安全及後續處遇,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甲、乙,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自114年1月13日起至114年4月12日止延長安置甲、乙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代號與姓名對照表、社 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戶籍資料、家庭處遇計畫及本院113年度護字第781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全卷事證,認丙、丁親職責任與功能尚未提升改善,現階段顯仍無法提供甲、乙妥適之養育照顧,亦無其他親友資源可提供替代照顧與家庭保護因子,甲、乙返家後受不適當養育照顧情形之風險度仍高;兼衡本院以電話、發函詢問丙、丁對於本件延長安置之意見,迄今未獲回覆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是衡酌現階段甲、乙之最佳利益,為維護甲、乙身心健全發展及權益,暨提供必要之保護,認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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