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續安置
日期
2024-10-11
案號
KSYV-113-護-713-20241011-1
字號
護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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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713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甲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相對人 兼 法定代理人 乙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相 對 人 丙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甲准予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五日起繼續安置至民國一一三年 十二月四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兒童甲因遭其生母乙之同居人丙 關至未開燈之廁所,致其右眼受有傷害,又甲身上有多處新舊傷痕,並有發展遲緩、注意力不集中、牙齒蛀牙嚴重、體重偏輕之狀況,顯未受適當養育,亟需高度醫療協助,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評估有受緊急安置保護之必要,於113年9月2日上午11時起,將甲緊急安置於適當場所。又乙與丙另育有一幼女,丙因甲非其親生,對甲接納及包容度極低,且有不當管教甲之行為。至乙現無業、無收入,且身體狀況不佳,均仰賴丙之經濟照拂,乙雖知甲有身心發展落後之情,然未採取任何療育行動,顯見乙無法妥適照顧甲,為確保甲後續身心發展及人身安全,非繼續安置不足以提供甲照顧及保護,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聲請人自113年9月5日起至113年12月4日止繼續安置甲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與第2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本件主張,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 遇計畫表、SDM安全評估表、甲之照片、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診斷證明書、代號與姓名對照表及戶籍資料各1份為證,堪信屬實。又乙、丙固經本院通知就本件繼續安置表示意見,然迄未回覆,亦經核閱送達證書自明。本院審酌甲尚年幼,無自我保護能力,並經診斷有生長遲滯、全面性發展遲緩、兒童不當對待等疾患。又乙無法提供甲穩定之生活照顧及醫療服務,且於丙對甲不當管教及態度時,亦無法有效制止並提供甲保護功能,顯見乙親職功能不彰,並致甲身心遭受危害。至甲之生父與甲、乙已無聯繫,復查無其他適宜為替代性照顧保護甲之親友,為確保甲之後續身心發展及人身安全,認如不予繼續安置,顯不足以提供甲適當之照顧及保護。是以,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併諭知應由聲請人負擔本件程序費用,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大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