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日期

2024-10-11

案號

KSYV-113-護-725-20241011-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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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725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甲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乙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相 對 人 丙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甲准予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九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一一四年 一月八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兒童甲因其父甲入監服刑,故委 由相對人即甲之祖母乙照顧甲,惟乙經常以負面言詞辱罵甲,或對甲施以肢體管教,甚揚言危害甲之生命安全,致甲身心受創,並因而有6次遭受不當對待之通報紀錄。是以,甲因未獲適當養育及照顧,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評估有緊急安置之必要,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4時起將甲緊急安置於適當處所,並經法院數次裁定繼續及延長安置至113年10月8日止。又乙雖已完成親職教育,然經評估其親職能力尚難以負荷照顧甲,至甲仍持續在監服刑,目前亦查無其他親屬可協助照顧甲,為確保甲之人身安全,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照顧及保護,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聲請人自113年10月9日起至114年1月8日止延長安置甲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本件主張,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 遇計畫表、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甲之表達意願書及本院113年度護字第457號民事裁定各1份為證,堪信屬實。又甲、乙固經本院通知就本件延長安置表示意見,然迄未回覆,亦經核閱送達證書自明,至甲則表示同意接受安置。本院審酌甲尚年幼,自我保護能力有限,現仍有心理創傷議題待持續處理,乙先前非但未盡其監督照顧之責,甚且對甲之精神及身體不當對待,已致甲之生命、身體安全受影響甚鉅。又乙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身體狀況不佳,經濟收入亦不穩定,顯無足夠體能及資源照顧甲,且其親職能力經評估亦屬不足。至甲則因案入監服刑而未能照顧及保護甲,而甲之母早年與甲分手離家後即再無與甲聯絡,且均未回應社政機構之聯繫。復經遍閱全卷,俱查無其他適宜為替代性照顧保護甲之親屬,為維護甲之人身安全及現階段之最佳利益,認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甲。是以,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併諭知應由聲請人負擔本件程序費用,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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