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日期
2024-10-08
案號
KSYV-113-護-729-20241008-1
字號
護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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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729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甲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 相對人 兼 法定代理人 乙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 丙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即兒童甲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十二日起延長安置至 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一日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兒童甲之生父母即相對人乙、丙 均為毒品列管人口,乙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產下甲,並坦承於懷孕期間仍施用毒品,導致甲出生檢測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乙、丙親職功能不彰,長期毒品議題未積極處理改善,無法保護甲免遭毒品危害,實不適任親職,復無其他親屬資源適任替代照顧甲,經聲請人之社會局於113年7月9日將甲緊急安置於適當處所,並經本院准予繼續安置至113年10月11日止。乙、丙於甲安置期間雖簽署家庭處遇計畫,允諾配合處遇、改善生活條件,惟實際執行情形不佳,乙、丙仍持續施用毒品,消極配合高雄市毒防局處遇,且迄未接受親職教育課程,親職功能未獲提升改善,又無其他親屬資源可協助替代照顧,為顧及甲人身安全及後續處遇,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甲照顧及安全保護。為此,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自113年10月12日起延長安置至114年1月11日止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 計畫表、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本院113年度護字第553號民事裁定及家庭處遇計畫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全卷事證,認甲年幼無自保能力,亟須他人穩定養育保護,而乙、丙均為毒品列管人口,長期毒品議題未能改善,對於社政處遇計畫配合態度消極、成效不彰,且迄未接受強制性親職教育課程,致其等親職知能尚未增進或改善,現階段顯無法提供甲穩定生活與適切照顧,復無其他親屬資源可提供協助,甲目前返家尚有高度風險;兼衡本院以電話、發函聯繫乙、丙對於本件延長安置之意見,丙表示無意見,乙則迄今無法聯繫等情,有丙之陳述意見狀及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是衡酌現階段甲之最佳利益,為維護甲身心健全發展及權益,暨提供必要之保護,認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 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