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日期
2024-10-07
案號
KSYV-113-護-735-20241007-1
字號
護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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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735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甲 (姓名、年籍、地址詳附表) 法定代理人 乙 (姓名、年籍、地址詳附表) 關 係 人 丙 (姓名、年籍、地址詳附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性別、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詳附表)延長安置三 個月至民國114年1月6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為未滿12歲之兒童,甲、乙為甲 之母及父,甲、乙於民國109年8月27日協議離婚,約定由乙單獨行使甲之兄及甲之親權,甲之兄因遭受不當對待,經醫院驗傷為受虐型傷勢,乙卻將甲託付予不適當之人照顧,且經協調甲、乙均無法提供妥適照顧,聲請人之社會局評估有緊急安置之必要,於111年1月4日將甲緊急安置於適當場所,並經本院裁定延長安置,最近1次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456號民事裁定准予延長安置至113年10月6日止。安置期間,乙因涉犯詐欺案件已於000年00月間入監服刑迄今,無法執行家庭處遇計畫;而甲、乙於112年3月16日重新協議由甲單獨行使甲之親權,觀察甲願配合親職教育輔導,親職功能逐漸提升中,甲之兄經聲請人之重大決策會議決議於113年7月6日安置期滿後返家,甲需面臨經濟、照顧教養等多重壓力,評估需藉由家庭處遇計畫提升甲之親職教養功能並檢視其經濟及照顧負荷程度等情形,評估甲仍有延長安置必要性,為顧及甲之人身安全及後續處遇,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自113年10月7日起至114年1月6日止延長安置甲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 管理處遇計畫表、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本院113年度護字第456號民事裁定、安置輔導處遇計畫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又甲、乙經本院通知就本件聲請表示意見,迄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是本院審酌上開事證,並衡酌現階段甲之最佳利益等情,認甲實有未受適當之養育、照顧之情事,又甲尚未完成家庭處遇計畫,考量甲為兒童,無自我保護及照顧能力,且亦無合適親屬資源可提供照顧,從而為維護甲之身心健全發展及權益,暨提供必要之保護,宜由聲請人延長安置,應較符合甲之利益。是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甲3個月至114年1月6日止,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姚佳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