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日期

2024-10-14

案號

KSYV-113-護-748-20241014-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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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748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甲 (姓名、年籍、地址詳附表) 法定代理人 乙 (姓名、年籍、地址詳附表) 關 係 人 丙 (姓名、年籍、地址詳附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性別、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詳附表)延長安置三 個月至民國114年1月14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甲、乙為兒童甲之母親及父親,甲乙於民國 109年10月31日離婚,約定甲之親權由甲單獨行使,惟甲將甲託付於無照保母照顧,照顧期間亦未曾主動探視及確保甲之人身安全,評估甲未受到適當養育及照護,經聲請人之社會局於112年7月12日將甲緊急安置於適當處所,並經本院裁定延長安置,最近1次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505號民事裁定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至113年10月14日止。又甲明知該保母要求以金錢換取甲之監護權,仍持續將甲交由該保母照顧,評估甲親職功能及保護意識不佳,且甲生活狀況不穩定,現雖有甲之親屬及乙表達照顧意願,亦穩定進行親子會面,惟乙及甲之親屬現因甲之監護權爭訟中,且雙方無法良好互動及協調,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甲之照顧及保護,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自113年10月15日起至114年1月14日止延長安置甲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 、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505號裁定影本、戶籍資料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又甲、乙經本院通知就本件聲請表示意見,迄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本院審酌甲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並不適於照顧甲;而甲之外祖父母及乙雖均有照顧意願,惟甲、乙目前因改定甲之親權事件由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39號事件受理中,經聲請人觀察認雙方無良好互動及協調,考量親屬間不良互動影響甲受妥適照顧,且渠等過往並未有實際照顧甲之經驗,須透過親子會面及漸進式返家觀察照顧能力,故評估非延長安置不足以維護甲之最佳利益。從而為維護甲之身心健全發展及權益,暨提供必要之保護,宜由聲請人延長安置,應較符合甲之利益。是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甲3個月至114年1月14日止,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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