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日期
2024-11-19
案號
KSYV-113-護-762-20241119-2
字號
護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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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762號 抗 告 人 乙 (姓名、年籍、地址詳附表) 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延長安置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 本院113年度護字第762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抗告權人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家事事件法第9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抗告準用之。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依法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 內提起抗告,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所為之113年度護字第762號民事裁定業於113年10月22日送達於抗告人住所,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故本件抗告期間自113年10月22日翌日起算,且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抗告人居住地區之法定在途期間為4日,應於113年11月5日屆滿。今抗告人遲至113年11月14日始提起抗告,此有卷附家事抗告狀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可憑,顯逾上開不變期間。是本件裁定業已確定,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姚佳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