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日期
2024-10-17
案號
KSYV-113-護-764-20241017-1
字號
護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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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764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兒 童 甲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乙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丙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相對人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丁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甲、乙、丙准予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日起延長安置至民 國一一四年一月十九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兒童甲、乙、丙均為丁之非婚生 子女,其3人之生父均不同,又甲、丙未經生父認領,而乙雖經第三人認領,然係由丁單獨行使負擔其之權利義務。緣丁為輕度智能障礙者,認知及問題處理能力不佳,對於照顧幼兒之親職知能亦不足。甲、乙、丙因未獲適當養育及照顧,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評估有緊急安置之必要,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7時20分起將甲、乙、丙緊急安置於適當場所,並經法院裁定繼續及延長安置至113年10月19日止。又丁之親職能力尚待提升,其他親屬則均無意願協助照顧甲、乙、丙,為確保甲、乙、丙之人身安全,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照顧及保護,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聲請人自113年10月20日起至114年1月19日止延長安置甲、乙、丙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本件主張,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 遇計畫表、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本院113年度護字第520號民事裁定及丙表示同意接受安置之表達意願書各1份為證,堪信屬實。又丁固經本院通知就本件延長安置表示意見,然迄未回覆,亦經核閱送達證書自明。本院審酌甲、乙、丙尚年幼,無自我保護能力,而丁非但未盡其監督照顧之責,更於112年10月7日獨自離家,至今仍無穩定住居所,甚於親子會面時多次對甲、乙、丙為不當行為,已致甲、乙、丙之生命、身體安全受影響甚鉅。且丁為輕度智能障礙者,其認知、親職及經濟能力均不佳,顯然無法提供甲、乙、丙妥適之養育及照顧。復經遍閱全卷,俱查無其他適宜為替代性照顧保護甲、乙、丙之親屬,為維護甲、乙、丙之人身安全並給予適當之保護及照顧,認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甲、乙、丙。是以,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併諭知應由聲請人負擔本件程序費用,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大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