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日期

2024-10-15

案號

KSYV-113-護-766-20241015-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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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766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兒 童 甲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乙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丙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丁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相 對 人 戊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己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甲、乙、丙、丁准予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十五日起延長安置 至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四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第69條第 1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福權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開兒童均係未滿12歲之兒童,相對人乙、甲為上開兒童之父母親,是依上開規定,本裁定自不得揭露其等身分識別資訊,為免揭露足資識別兒童身分之資訊,本裁定爰不記載其等之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細身分之識別資料詳卷內真實姓名對照表所載,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甲、乙、丙、丁由乙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並與甲共同照顧,評估上開兒童疑似曾暴露於毒品環境,故於民國112年1月7日經乙同意採檢上開兒童之毛髮送驗,於112年3月收到檢驗結果,確認上開兒童均有受到甲基安非他命之危害,乃啟動檢警偵辦,警方於112年4月12日至案家搜索,並於同日將上開兒童緊急安置於適當處所,並經本院113年度護字第491號裁定延長安置至113年10月14日止,而乙、甲毒品議題仍未改善,且經濟、生活狀況均不穩定,親職教養能力待提升,難以妥適照顧上開兒童,也無適當親屬照顧資源,上開兒童現無返家可能,為顧及上開兒童人身安全及後續處遇,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上開兒童妥適照顧及安全保護,爰依兒少福權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准予上開兒童於主文所示期間延長安置等語。 三、相對人乙、甲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少福權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 遇計畫表、戶籍資料、表達意願書、家庭處遇計畫書、本院上開裁定為證,並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349號判決、乙、甲前案紀錄表可參,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開資料,考量上開兒童均為年幼兒童,需他人呵護照料而全然無生活自理能力,並衡酌乙、甲使上開兒童暴露於毒品環境,顯然已對上開兒童之成長造成重大不利,且目前甲因案在監執行,乙、甲亦經法院判決犯妨害幼童發育罪在案,考量現階段上開兒童之最佳利益等情,認上開兒童確未受適當之養育、照顧,及遭受毒品迫害,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上開兒童,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依兒少福權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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