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日期

2024-10-15

案號

KSYV-113-護-771-20241015-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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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771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兒 童 甲(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丙(住所詳卷) 相 對 人 乙(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甲准予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四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一一四年 一月三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第69條第 1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福權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安置人即兒童甲係未滿12歲之兒童,甲之法定代理人即乙為甲之父親,相對人甲則為甲之母親,是依上開規定,本裁定自不得揭露其等身分識別資訊,為免揭露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本裁定爰不記載其等之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細身分之識別資料詳卷內真實姓名對照表所載,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甲前經評估有緊急安置必要,由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裁定准予繼續安置,並經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492號裁定延長安置至民國113年10月3日止。乙於000年0月間認領甲取得單獨親權,並有接受甲結束安置返家生活意願。然乙前因案入監服刑,甫於000年0月出獄,對甲之照顧安排及生活穩定度尚待追蹤,尚難確認甲返家可受妥善照顧,且甲對於現階段結束安置返家,可能致使就學及同儕關係變動而有焦慮情緒,不利甲身心穩定,因此甲仍有延長安置之必要,為維護甲最佳利益,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其等照顧及安全保護,爰依兒少福權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於主文所示期間延長安置等語。 三、相對人甲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少福權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 遇計畫表、戶籍資料、本院上開民事裁定、安置前意願表達書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開資料,並衡酌現階段甲之最佳利益,認乙雖有意照顧甲,但乙甫因案執行完畢出監,待乙家住所及生活情況較為確定後,較有利甲結束安置返家生活,且考慮甲希望完成國小學業後再行返家之意願,應較符合甲之最佳利益。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甲,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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