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日期

2024-10-21

案號

KSYV-113-護-782-20241021-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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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782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兒 童 甲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兼 相對人 乙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丙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兒童甲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甲准予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起延長安置於適當場所 至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經評估兒童甲有受不當照顧之情事,且無適 當親屬照顧資源而有緊急安置之必要,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規定,於111年1月20日將甲緊急安置於適當場所,並經本院裁定准予延長安置至113年10月22日在案。甲安置期間,乙自陳有再度使用毒品行為,並於113年5月4日起於高雄戒治所進行強制戒治迄今,又乙長期工作不穩定、無固定經濟收入,親職能力差無法負擔照顧之責。法定代理人丙因精神疾病症狀嚴重,自我照顧能力受限,評估乙、丙現無法擔負甲教養及照顧責任,且無親屬可提供替代性照顧,考量甲年幼無自我保護能力,為維護甲之人身安全及後續處遇,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甲生存及發展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本院准予甲自113年10月23日起延長安置至114年1月22日止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資料、代號與姓名 對照表、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表達意願書、法務部○○○○○○○○受戒治人在所執行證明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509號民事裁定影本各1份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開資料,並衡酌現階段甲之最佳利益等情,認乙親職能力尚未改善,丙精神狀況尚不足以照顧甲,且無其他親屬可提供協助,考量甲年幼、無自我保護及照顧能力,有賴延長安置以保護甲之身心健康,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甲,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机怡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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