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日期

2024-10-11

案號

KSYV-113-護-788-20241011-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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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788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甲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乙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相 對 人 丙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丁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甲、乙均准予自民國113年10月21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1 14年1月20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第69條第 1 項第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安置人甲、乙(以下合稱受安置人)均係未滿12歲之兒童,丙為受安置人之母,丁為受安置人之父及單獨親權人,依上開法條規定,本裁定自不得揭露受安置人及其母、父即丙、丁之身分識別資訊,是為免揭露足資識別受安置人身分之資訊,本裁定爰不記載受安置人及丙、丁之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細身分之識別資料詳卷內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所載,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未獲適當照顧,且毛髮檢驗有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聲請人社會局為維護受安置人之安全,於民國110 年5 月17日,緊急安置受安置人,並俱經本院裁定准予延長安置至113年10月20日止。丙長期有施用毒品狀況,消極配合家庭重整計畫,受安置人安置以來,丙未曾探視,顯未關心;丁已完成親職教育,雖有意願照顧受安置人,然擬定家庭處遇計畫已超過半年,遲未有進度,面對社工態度敷衍、逃避,且經評估親屬照顧資源建構不足,為顧及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照顧品質,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受安置人之照顧及保護,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將受安置人均自113年10月21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即至114年1月20日止等語。 三、按兒童有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本院113 年度護字第517號民事裁定及家庭處遇計畫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㈡本院審酌上開資料,受安置人分別為7歲、6歲之幼童,均無自我保護能力,尚需成人之保護及照顧,安置前係由丙單獨照顧,然除家中環境惡劣,丙還多次將飢餓、發臭之受安置人獨留在家,緊急安置受安置人後採集毛髮進行檢驗,結果判定受安置人體內有安非他命反應,顯示丙照顧受安置人期間有施用毒品狀況,導致受安置人同遭毒品危害,又受安置人安置以來,丙全無探視、關心,更未曾接受社工訪視;至於丁雖已完成親職教育,然面對社工之態度敷衍、逃避,長期以工作忙碌為由拒絕討論後續處遇計畫,迄今未能展現有照顧受安置人之能力,另審諸目前亦無其他適當親屬可提供協助,因認受安置人現時返家仍存安全疑慮,自不適宜驟然返家,若不予延長安置受安置人,顯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此外,經本院詢問丁,其亦對延長安置受安置人一事表示沒有意見,有本院113年10月7日電話紀錄在卷可考。故綜參上開各情,為確保受安置人當前之人身安全及後續處遇,自應再延長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從而,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所為之上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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