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日期

2024-10-14

案號

KSYV-113-護-791-20241014-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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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790號 113年度護字第791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兒 童 甲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兼 相對人 丁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兒 童 乙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丙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兼 相對人 戊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己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甲、乙、丙准予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日起延長安置至民 國一一四年一月十九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戊有毒品前科、詐欺案件,另有遺棄甲之手 足致死遭橋頭地方法院處有期徒刑7年6個月;甲原改訂由丁監護,惟甲就讀幼兒園狀況不穩定,且曝露於毒品環境中,未獲適當養育照顧,民國111年3月14日起戊、己將甲、乙藏匿並躲避社工訪視,聲請人所屬社會局偕同警方執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0-1條規定以強行進門方式處尋獲甲、乙,考量無合適親屬資源可協助照顧,評估需緊急安置;又戊於妊娠丙期間檢驗出乙體內毒品殘留,評估丙亦曝露於毒品環境中,為確保甲、乙、丙之人身安全,分別於111年4月17日及111年5月25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規定將其等緊急安置於適當處所,並經本院裁定延長安置至1l3年10月19日止。評估戊應接受強制親職教育課程15小時,惟迄今僅完成11小時,且屢次未依約到課,亦未配合社工訪視,現失聯;丁雖為甲之監護人,然已無意繼續擔任甲之照顧者;己已入獄,則為維護兒童最佳利益及確保人身安全,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甲、乙、丙照顧及保護,爰依同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自113年10月20日起至114年1月19日止延長安置甲、乙、丙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資料、社會工作員 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524、525號民事裁定等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開資料,衡酌丁未善盡監護人之責,私自將甲交由戊照顧,乙於戊照護期間經化驗出毛髮有毒品反應,顯示曾暴露於毒品環境中。又戊、己曾為躲避社工訪視,竟將甲、乙藏匿。戊於妊娠丙期間,因乙檢驗出體內毒品殘留,由孕期評估丙亦暴露於毒品環境中,而戊現為躲避入監服刑失蹤中、己亦已入獄。綜上,顯見甲、乙、丙未獲適當養育照顧,考量甲、乙、丙年幼無自保能力,又無其他親屬資源可提供照顧,故為維護甲、乙、丙之人身安全及後續處遇,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甲、乙、丙,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甲、乙、丙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机怡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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