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日期
2024-10-14
案號
KSYV-113-護-798-20241014-1
字號
護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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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798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受安置人即 少 年 甲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對照表 乙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對照表 相對人 兼 法定代理人 丙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即少年甲、乙分別均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十九日延 長安置至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八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少年甲、乙於隨其等法定代理人 即相對人丙與丙之同居人同住期間,經通報遭丙之同居人摸胸觸臀等性不當對待,然丙對於上情並未採信,仍與其同居人共同居住,無法提出安全計畫,經聲請人之社會局評估有緊急安置之必要,已於民國112年1月16日及同年1月18日將甲、乙緊急安置於適當場所,並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延長安置至113年10月18日止。本件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起訴,而丙迄今未採信甲、乙之遭遇,仍與其同居人同住,未提出對甲、乙之保護與照顧計畫,並對聲請人依職權聲請保護甲、乙之通常保護令裁定提出抗告,對於甲、乙受安置後親子關係之維繫度亦態度消極,顯示丙未有保護及維護甲、乙安全意願,是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甲、乙之人身安全,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聲請人自113年10月19日起至114年1月18日止延長安置甲、乙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情,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 處遇計畫表、真實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兒少受裁定安置前表達意願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503號民事裁定、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31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全卷事證,認甲、乙為未成年人,自我保護能力不足,其等與丙之同居人間妨害性自主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丙及其同居人並經本院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在案,惟丙信任其同居人,雙方感情關係維繫與經營度高,未採信甲、乙遭遇,忽視甲、乙受侵害之傷害將影響其等身心發展,且丙就甲、乙安置期間之親子會面配合度低,鮮少聯繫與關懷甲、乙近況,對於修復親子關係態度消極,亦無意願提出對甲、乙之安全照顧計畫,顯見丙之親職知能尚待提升改善,現階段無法提供甲、乙安全適切之保護。而甲、乙之外祖父母雖有照顧意願,但擔憂顧及親情、處於雙重角色之兩難,無法提供確切保護;兼衡甲、乙均表達同意接受延長安置,丙對本件聲請亦無意見等情,有表達意願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憑。從而,本院綜合上開卷證資料,認如不予以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甲、乙之利益,故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甲、乙,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 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