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日期

2024-10-28

案號

KSYV-113-護-805-20241028-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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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805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甲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對照表 相對人 即 法定代理人 乙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甲准予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日起延長安置至一一四 年二月九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兒童甲前因相對人即法定代理人 乙之不當行為,危害甲之生命安全,經聲請人之社會局於民國106年8月7日將甲緊急安置於適當場所,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延長安置至113年11月9日止。而乙上開不當行為,已觸犯刑責,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乙經入監服刑後,雖已於110年9月13日假釋出獄,惟乙出獄後執行家庭處遇計畫迄今逾1年,就業及生活狀況仍不穩定,且自112年2月起失聯至今、行蹤不明,未能配合執行家庭處遇計畫,評估無法提供甲妥善之照顧,又無親屬可提供照顧協助,聲請人已於112年11月29日向本院聲請停止乙之親權並改定監護,然乙於該事件開庭期日仍均未出席,該案尚未終結。因甲尚年幼,為確保其人身安全,並提供適當保護及照顧,認有延長安置之必要。為此,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聲請人自113年11月10日起至114年2月9日止延長安置甲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代號與姓名對照表、社 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戶籍資料、本院113年度護字第573號民事裁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安置輔導處遇計畫及兒少裁定安置前表達意願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全卷事證,乙前因出現剝奪甲生命權之不當行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殺人未遂罪判刑2年10月,惟乙於000年0月間出監後之就業、住所及生活狀態仍不穩定,且自112年2月16日臨時取消親子會面後失聯迄今,行蹤不明,未能配合執行家庭處遇計畫,無法提供甲安全、妥善之生活照顧,亦未出席本院就聲請人提出停止親權及改定監護事件所行程序,乙行使親權之態度消極,已不適任甲之親權人,復無其他親屬可提供甲妥適之照護;兼衡本院經詢問甲、乙對本件延長安置之意見,甲同意接受安置,乙則迄今無法聯繫等情,有兒少受裁定安置前表達意願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從而,本院綜合上開卷證資料,認如不予以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甲之利益,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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