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日期

2024-10-14

案號

KSYV-113-護-809-20241014-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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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809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受安置人即 少 年 甲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對照表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乙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對照表 丙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對照表 丁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對照表 戊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對照表 相對人 兼 上五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己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乙、丙、丁、戊均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九 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己為受安置人即少年甲及受安置人即 兒童乙、丙、丁、戊(下合稱受安置人5人,分則以代號稱之)之母,相對人及其同居人長年無業,經濟狀態不佳,長期疏於保護、教養受安置人5人,且相對人及其同居人不顧受安置人5人目睹,頻繁發生親密關係暴力,並於受暴後多次攜受安置人5人離家投靠友人,造成受安置人5人住居所環境、就學穩定度不佳,經聲請人之社會局評估有緊急安置之必要,業於民國112年7月26日將受安置人5人緊急安置於適當場所,並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延長安置至113年10月28日止。現相對人與其同居人因躲債搬遷至外縣市,收入微薄,無能力轉換現居住環境,且相對人之同居人於另案自承不久前仍持續施用毒品,雖相對人及其同居人已完成強制性親職教育課程,然其等情緒穩定度仍不佳,無法對甲、乙之偏差行為給予正向教導,亦給予受安置人5人對返家之錯誤想像,更從未主動關心受安置人5人之現況,會面期間放任其等自行嬉戲,親職能力仍不足,對受安置人5人返家無明確規劃,亦無其他親屬可協助,是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受安置人5人照顧及保護,為維護受安置人5人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自113年10月29日起至114年1月28日止延長安置受安置人5人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代號與姓名對照表、社 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戶籍資料、兒少受安置裁定前表達意願書及本院113年度護字第575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全卷事證,認受安置人5人尚年幼,缺乏自我照顧及保護能力,需安全穩定之生活環境方能穩健成長,惟本件安置期程已逾1年,相對人及其同居人經濟及生活狀況仍處不穩,強制性親職教育課程提升有限,其等對親子會面態度消極,對受安置人5人返家無實質規劃,消極不行使親權態樣明確,可認相對人及其同居人現階段顯未能適當行使保護照顧功能,復無其他親屬可提供協助;再衡以受安置人5人受安置迄今,已建立穩定性格及依附關係,生活及受照顧狀態良好,並均表達同意接受安置之意願等情,亦有兒少受安置裁定前表達意願書存卷可佐。至於相對人雖表示其已搬遷至台南並於該處工作,不同意延長安置云云(詳本院電話紀錄);然觀諸卷內相對人所提出之存款證明,可見其收入仍甚為有限,現居住之環境空間亦不足受安置人5人共同生活(詳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足見相對人目前仍無法提供受安置人5人穩定之成長環境,其主張顯不可採。從而,本院綜合上開卷證資料,認如不予以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5人之利益,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 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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